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黃靖雅
被 告 張聯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3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3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36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276公里處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由後追撞訴外人林映汎駕
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994元(含工資49,
969元、烤漆25,501元及零件100,524元)。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核
與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
5,994元(含工資49,969元、烤漆25,501元及零件100,524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3月29日,已使用10月,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100,524元,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562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524÷(5+1)=16,754;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0,524-16,754) ×1/5×(0+10/12)≒13,96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00,524-13,962=86,562】。加計工資49,969元及烤漆25,
501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62,032元【計算式:49,969元+25,
501元+86,562元=162,032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03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本院卷第7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2,032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有收據1紙
(本院卷第7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
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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