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342號
CYEV,114,嘉簡,342,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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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程良驥
程麗珊
被 告 林怡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85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6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縣
道159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5公里處(即
嘉義縣○○鄉○○村○○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程洪素鐘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穿越道路,人車發生碰撞,致程洪素鐘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
、左手及右腳踝變形、右手臂之傷害,嗣於同日上午7時16
分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原告程良驥程麗珊為程洪素鐘
之子、女,原告程良驥為此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1
4,500元,原告二人於母親能安享晚年、共享天倫之際,因
被告過失致母親驟世,頓失母親,未能與母親再享天倫,其
等精神上遭受無比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精神慰撫金25
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程良驥3,0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程麗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調解程序期日表示願賠償3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穿越分向限制線之行人程洪素
鐘發生碰撞,致該行人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經本院調
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於法有據。
 ㈡原告程良驥為此支出殯葬費用514,5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7頁),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死亡時約75歲,原告
二人為被害人之子女,中年痛失母親,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
,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本院斟酌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導遊乙職,原告程良驥為高中畢業,
經商,原告程麗珊為高職畢業,兼衡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
樣、原告等人所受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所
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各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尚屬
過高,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程良驥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2,014,500元(
計算式:514,500元+150萬元=2,014,500元)、原告程麗珊
所受損害則為150萬元。
 ㈤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依檢察官
囑託,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
、肇事後人車停倒位置、車損情形及現場處理摘要等相關跡
證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
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查(調卷第60至62頁)。本院斟酌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
情節,認被告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負8成過失責任
,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8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程良驥402,900元【計算式:2,014,500元×(1-0.8)=4
02,900元】,應賠償原告程麗珊3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
(1-0.8)=30萬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因本件事
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本院卷第43頁
),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請求
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
均已獲清償。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
程良驥3,014,500元、程麗珊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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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