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315號
CYEV,114,嘉簡,31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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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江平治
被 告 黃昱榮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陳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昱榮應給付原告4,01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黃昱榮負擔其中新臺幣62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昱榮如以新臺幣4,0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昱榮係同段213-5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昱榮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89
年起至今將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
尺之土地出租予被告陳勝彥,被告陳勝彥和原告之子江文禎
對話時,亦自陳有向被告黃昱榮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種植作物。被告黃昱榮取得租金,屬欠缺權益歸屬內容
而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自109年3月7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回
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637元(計算式:111年1
月申報地價336元/每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60月×8%=130,63
7元)。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兩人租約不拘束原告,被告
勝彥不具占用系爭土地權源。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
82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黃昱榮應給付原告130,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勝彥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昱榮則以: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伊將相鄰之213-54
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陳勝彥,是以地籍圖及所有權狀面積出
租計算租金,出租後被告陳勝彥如何種植,伊未參與亦未干
涉,縱有越界也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所主張伊占用之地一
直由原告自己在使用,原告之子江文楨在鈞院112年度嘉簡
字第698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前案)已自陳:在其屋後有
自種數棵水果,顯見被告陳勝彥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原告之
江文禎如何與被告陳勝彥對話,談到伊有向被告陳勝彥
取租金根本不是事實,亦與伊無關,不得拘束伊(原告之子
江文禎偷錄音違反刑事法規)。又,縱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
地,土地之申辦地價於111年1月之前僅每平方公尺81元,自
111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336元,原告5年均以336元計算顯然
錯誤。系爭土地在山區地價甚低,每年租金只能以5%計算,
原告以8%計算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勝彥則以: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是種植荔枝,伊自102
年6月中風後已有6年未承租荔枝樹,但有去挖芋頭鋤草,所
以原告才以為伊有再繼續租,但伊中風後已經不能做了,當
初租金都是繳給被告黃昱榮祖父黃朝鎮,伊只是承租荔枝
,這些荔枝樹不是伊種的,這幾年荔枝都沒有再生了,荔枝
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黃昱榮為鄰地213-54地號
土地所有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原
告主張被告黃昱榮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
之土地出租與被告陳勝彥,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本件被告曾提起前案排除侵害訴訟,請求本件原告拆除越界
占用鄰地213-5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經前案判令本件原告占
用213-54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代號甲1(房屋)及乙(水塔)部分均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本件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自
75年3月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後,曾與被告祖父黃朝鎮口頭約
定土地交換使用,以被告祖父黃朝鎮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西北方作為得在213-54地號土地上代號甲1及乙部分建築房
屋之對價,經前案二審法官於113年5月30日履勘現場依原告
聲請囑託地政人員以屋後水溝中間為界,測繪荔枝樹占用21
3-3地號土地之座落位置及面積,測繪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該案履勘筆錄、如附圖之複
丈成果圖附於前案卷內可參。
 2.證人黃秋夫於前案之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
(問:證人認識陳勝彥嗎?從事何工作?)我認識,陳勝彥
般都是做工,幫人家採收荔枝去賣,有幫人家噴藥,採收
枝,跟人家租有種植荔枝的土地去管理。(問:213-3地號
除了房屋外,其他土地作何使用?)那是江平治的土地,他
興建房子外,裡面沒有種植東西,外面有種植我叔叔黃朝鎮
種植荔枝還有香蕉。(問:江平治的213-3地號土地有租給
別人嗎?)我叔叔黃朝鎮租給陳勝彥江平治土地沒有出租
給別人,都是自己在照顧。(問:213-54地號土地有無種植
農作?)都是荔枝。(問:你叔叔是否有把荔枝種植在別人
土地上?)種植在江平治土地上,土地可能跟江平治互換,
江平治原本舊的豬槽有蓋在黃朝鎮土地上。(問:黃朝鎮
土地出租給何人?)陳勝彥。(問:現在還有出租嗎?)現在
還有,陳勝彥還有種植香蕉。(問:換土地有在江平治那裏
種植荔枝?)是換土地後種植的,應該有30到40幾年了。黃
朝鎮是在江平治房子後面與豬槽有種植荔枝。(問:你說你
叔叔種植在哪?)江平治他家後面跟旁邊,前面是江平治
們種植的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85至190頁)。
 3.證人即原告之子江文禎於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
稱:三合院後面有種植幾個酪梨、二棵荔枝、一顆柚子,緊
鄰213-54地號我們的地裡面,是我父親江平治種植的。213-
3地號土地有別人應該是黃朝鎮種植的,我家後面是一整排
荔枝,是黃朝鎮在管理收成,申請測量時才知道那排荔枝
在我們的土地上。213-54土地有租給陳勝彥還有一個綽號旺
仔的人,陳勝彥管理的荔枝是否有包括在你們土地上。是我
錄音的,剛好陳勝彥去213-54地號土地(法官問:當天有詢
問陳勝彥承租範圍?租金為何嗎?)都沒有等語。經法官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片(本院卷第17頁信封袋內),勘驗內
容略以:(江文禎稱:最初你就跟旺仔算是一起承租?) 陳
勝彥旺仔和朝阿伯(黃朝鎮)阿琳伯(駱阿琳)最初一起
去種芋頭,在家種稻米,叫我一起去採荔枝,回來就跟我說
不要再種稻米,老了、老了。做工回來休息回來,又要做什
麼做什麼,老了顧厝啊。(江文禎稱:喔這樣這裡有跟他20
年有了喔?)20幾年有了。(江文禎稱:20幾年有了喔)有
了啦,有啦。(江文禎稱:啊荔枝若是大產大量也沒用,大
產價格就不好)。陳勝彥:那時候我都沒有叫他採,啊你這
些顧的不錯,大顆。啊荔枝大顆啦,很早古早品種的荔枝
顆。(江文禎稱:人家的假如沒有生,我們的生多一點,那
就差很多了)。陳勝彥:對啊。(江文禎稱:像前年那一斤
不是不少錢欸)。陳勝彥:我有賣到70幾81元。(江文禎
:對啊)。陳勝彥:像那別人沒有。那幾年,有人幾萬斤、
十幾萬斤欸。(江文禎稱:對啊,對啊!那一次就差很多了
)。陳勝彥:像前年、像前年,價格很好了啊。(江文禎
:有沒有,像去年價格就不好了)。陳勝彥:我那時正好有
賣到70到81。(江文禎稱:喔!這裡也有跟他承租那麼多年
了喔!)陳勝彥:嘿阿,那時我剛來做才小小顆而已,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參。   
 4.被告陳勝彥當庭自陳:(問:被告陳勝彥是否有跟被告黃昱
榮的父親或爺爺承租213-54地號土地?)有,跟被告黃昱榮
爺爺朝仔伯承租。他已經過世了。我不知道是否叫黃朝鎮
我當初是跟朝仔伯租荔枝園,我們是用口頭協議,幾仟元而
已,如果荔枝有生的話,就一年5000、6000元給他錢,都是
口頭協議的。(問:當初出租的範圍為何?與213-3的地界如
何界定?)以荔枝園的範圍為界,以前以檳榔樹為界。就現
場指地界,我現在看照片也指不出來。(問:當初213-54、
213-3地界上附近有水溝,是否有印象?荔枝園有無超過水溝
?)有印象。沒有超過水溝。水溝再過去我不知道,我中風
後也很多年沒做了。(問:被告陳勝彥何時沒有再綁荔枝
了?)我6年很久沒有做了,我中風後有去挖芋頭,所以原告
才以為我有再繼續租。我中風以後不能做了。(問:被告陳
勝彥當初是如何繳納租金?)看當年結果量再來議定要繳納
多少租金,租金都是繳給黃朝鎮,他已經過世了。我只是承
荔枝樹,這些荔枝樹不是我種的。(問:被告陳勝彥有無
繳納租金給黃朝鎮以外的其他人?)我只記得我5、6年沒做
了,我只是種芋頭除草,自己在吃而已。我是在被告黃昱榮
土地上種芋頭的,現在還有在種芋頭。我中風後還有在被告
黃昱榮土地上種芋頭當作是運動,被原告看到等語。
 5.由上開被告陳勝彥、證人黃秋夫、證人江文禎於前案之證述
及錄音內容以觀,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黃昱榮祖父黃朝鎮在系
爭土地之西北方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
種植荔枝,並交由被告陳勝彥管理並收取租金,應屬實情。
而被告黃昱榮之213-54地號土地係102年3月20日分割自同段
213-5地號土地,213-5地號土地係被告黃昱榮祖父黃朝鎮
89年7月20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昱榮,並於89年8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
證。又被告祖父黃朝鎮於106年9月死亡,有其個人戶籍基本
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證,堪認自被告祖父黃朝鎮過世後
,被告黃昱榮繼受被告祖父之荔枝果樹範圍,並有出租給
被告陳勝彥管理採收之情節。被告陳勝彥雖辯稱因中風已5
、6年未承租荔枝樹,但被告黃昱榮民事答辯狀已承認有將2
13-54地號土地出租給被告陳勝彥,並有證人黃秋夫及前開
錄音內容可佐,當時尚無本件爭訟存在,所述內容當無虛偽
之動機及必要,應屬真實可信。故被告陳勝彥此部分辯解,
難認可採。
 6.被告黃昱榮訴訟代理人雖辯稱:伊出租與被告陳勝彥係以地
籍圖及所有權狀面積出租計算租金,已經6、7年未收租金。
原告起訴的地是原告自己在使用云云。但被告陳勝彥已當庭
自陳當初承租範圍以荔枝園範圍為界,而黃昱榮祖父黃朝鎮
越界種植荔枝樹使用,種植荔枝樹逾越地界占用原告土地代
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範圍,該荔枝樹歷經生長結果
已超過20年之久,並未移動位置,先後經被告祖父及被告管
理並同意出租與他人管理並採收荔枝,無論被告陳勝彥有無
實地前往採收荔枝或繳付租金,被告黃昱榮繼受之荔枝樹果
樹範圍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
公尺土地之情事,甚為顯然。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黃昱榮
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荔枝果樹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
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
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
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有規定。復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
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昱榮之祖父黃朝鎮逾越地界所種植之荔枝
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範
圍,已歷經超過20年之久,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上開範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黃昱榮繼受之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荔枝果樹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可認被告黃昱榮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所受利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土地位在竹崎鄉山
區,地處偏僻,主要種植荔枝樹等果樹農作物,交通及生活
機能並非良好,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111年1月申報地價
320元/平方公尺、336元/平方公尺,故本院審酌認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歷年申報地價3%計算較為適當,故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合計應為4,011元。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勝彥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面積
81平方公尺土地上作物清除,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被
告陳勝彥否認目前仍有承租或管理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
地上之荔枝樹之事實,且前開土地範圍之荔枝樹並非被告陳
勝彥所種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勝彥至今仍有占有管
理使用前開範圍土地之事實及處分荔枝樹之權限,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陳勝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1平
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昱
榮給付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昱榮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不當得利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年3月7日至110年12月31日 81 000 3% 81×320×3%×(1+300/365)年=1,417元 000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81 000 3% 81×336×3%×3年=2,449元 000年1月1日至114年3月6日 81 000 3% 81×336×3%×65/365年=145元 合計 4,0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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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