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314號
CYEV,114,嘉簡,314,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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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曾士維
被 告 蘇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著作權侵權事宜,於民國114年2月23日進
行協商,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和解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其中18萬元當日匯付,其餘金額擇日償還(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並當日給付被告18萬元,然當時係因
被告不斷施壓、情緒勒索與誤導,並在時間緊迫及心理壓力
下,原告未經深思熟慮才同意上開金額,經檢視系爭和解契
約,發現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所做成,已
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8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8萬元
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在承認侵害被告著作權之狀態下,主動與
被告聯繫,並至被告處所洽談,希望取得被告原諒,為表示
誠意,原告同意先賠償被告25萬元,當日即匯付18萬元,原
告為成年人且有一定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程度之知識與社會
經驗,且兩造協商過程,被告未有任何不當脅迫之行為,何
況原告係複製被告開發圖樣,直接尋找大陸廠商抄襲製作繡
品對外販售牟利,所獲利益遠高於成本,致被告受有嚴重損
害並傷及商譽,因此原告願先賠償25萬元且匯付18萬元,應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和解
契約,被告受領18萬元有法律上原因及依據,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
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
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
,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
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
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
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
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
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著作權侵權事宜於114年2月23日成立系爭和
解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和解金25萬元,其中18萬元當
日匯付,其餘金額擇日償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斷施壓、情緒勒索與誤導,並在時
間緊迫及心理壓力下,原告未經深思熟慮才同意上開金額,
而主張被告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同意系
爭和解契約內容等情,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主
張被告向我表示認識博弈教父,且被告有人脈可簡單擺平刑
事案件,被告又說要告我,讓我心生恐懼等語,然縱使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原告並未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
重大困境,而必須同意被告提出的和解條件。況且原告自承
其確實因著作權侵權事宜與被告協商,被告原先主張原告應
賠償50萬元,原告當場表示不要這麼扯,兩造最終以25萬元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原告並非片面同意被告
提出之和解條件,而是經過兩造溝通交涉後始就前開和解金
額達成合意。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
約,究有何顯失公平之客觀情形,是原告依第7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其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又
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8萬元和解金是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和解
契約,堪認被告具保有上開利益之正當性,非無法律上原因
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給付之和解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撤
銷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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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