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曾士維
被 告 蘇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著作權侵權事宜,於民國114年2月23日進
行協商,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和解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其中18萬元當日匯付,其餘金額擇日償還(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並當日給付被告18萬元,然當時係因
被告不斷施壓、情緒勒索與誤導,並在時間緊迫及心理壓力
下,原告未經深思熟慮才同意上開金額,經檢視系爭和解契
約,發現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所做成,已
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8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8萬元
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在承認侵害被告著作權之狀態下,主動與
被告聯繫,並至被告處所洽談,希望取得被告原諒,為表示
誠意,原告同意先賠償被告25萬元,當日即匯付18萬元,原
告為成年人且有一定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程度之知識與社會
經驗,且兩造協商過程,被告未有任何不當脅迫之行為,何
況原告係複製被告開發圖樣,直接尋找大陸廠商抄襲製作繡
品對外販售牟利,所獲利益遠高於成本,致被告受有嚴重損
害並傷及商譽,因此原告願先賠償25萬元且匯付18萬元,應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和解
契約,被告受領18萬元有法律上原因及依據,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
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
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
,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
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
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
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
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
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著作權侵權事宜於114年2月23日成立系爭和
解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和解金25萬元,其中18萬元當
日匯付,其餘金額擇日償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斷施壓、情緒勒索與誤導,並在時
間緊迫及心理壓力下,原告未經深思熟慮才同意上開金額,
而主張被告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同意系
爭和解契約內容等情,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主
張被告向我表示認識博弈教父,且被告有人脈可簡單擺平刑
事案件,被告又說要告我,讓我心生恐懼等語,然縱使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原告並未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
重大困境,而必須同意被告提出的和解條件。況且原告自承
其確實因著作權侵權事宜與被告協商,被告原先主張原告應
賠償50萬元,原告當場表示不要這麼扯,兩造最終以25萬元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原告並非片面同意被告
提出之和解條件,而是經過兩造溝通交涉後始就前開和解金
額達成合意。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
約,究有何顯失公平之客觀情形,是原告依第7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其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又
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8萬元和解金是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和解
契約,堪認被告具保有上開利益之正當性,非無法律上原因
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給付之和解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撤
銷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