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287號
CYEV,114,嘉簡,287,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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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魏珮如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賴德堃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2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4,
62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賴清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由兩造及訴外人賴
麗容、賴麗娟魏星羽繼承。被告前就賴清旺之遺產訴請分
割,經本院113年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
㈡、前案就賴清旺所遺存款,其中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提領之新
臺幣(下同)23,388,000元,已判決應扣除遺產稅3,530,10
5元,剩餘19,857,895元,計算年息5%至清償日止,由繼承
人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原告的應繼分為1/8,應可分得2,482,236元及自110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的利息。但被告僅於113
年12月25日匯款2,529,217元給原告,抵充利息386,274元(
計算式如附表)後,尚有本金339,293元未給付。
㈣、為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委由楊勝夫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徵詢各繼承人對於存款利息計算方式是否同意 依照銀行存款利息計算,若同意,則將帳戶存摺影本寄給被 告。
㈡、寄送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被退回,原告獲悉後與楊勝夫律師聯 繫,經告知存證信函內容是通知以銀行計息方式計算利息, 如同意,就將帳戶存摺影本寄給被告。原告知悉後未表示反 對,且將存摺影本寄給被告。因此,被告在113年12月25日



匯款2,529,217元給原告,被告已全額給付,並無侵權等語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84至85頁、第117至11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前案判決就賴清旺存款部分23,388,000元扣除3,530,105 元 ,剩餘之19,857,895元,及自110 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兩造(繼承人)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
 ⒉原告在113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前案判決, 並附上原告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於翌日收受。
 ⒊被告在113 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依照銀行存款利率計 算,但未送達原告。
 ⒋原告與楊勝夫律師通話內容如本院卷第97至102頁。 ⒌被告在113年12月25日匯款2,529,217元給原告。 ⒍倘依前案判決,則被告尚餘本金339,293元未清償。 ⒎倘如被告主張,依照銀行利率計算,被告應給付的金額為252 ,971元,被告已全數給付。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293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根據前案判決,就被告所提領賴清旺之存款23,388,000元部 分,扣除遺產稅3,530,105元,剩餘之19,857,895元,及自1 10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雙方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 。
㈡、被告未證明雙方協議改以銀行計息方式計算利息: ⒈原告在113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前案判決, 並附上原告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於翌日收受。被告於同年月 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改依照銀行存款利率計算,但未送達原 告等情,雙方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
 ⒉原告在113年12月17日、113年12月24日與楊勝夫律師電話聯 繫,楊勝夫律師雖告知要以華南銀行利率計算,但原告稱「 要依照民事判決書上啦」、「可是判決書確實是這樣寫,不 是嗎?」、「為什麼、為什麼你們...為什麼他不...以那個 判決書的內容,照公平的,給人家就好,為什麼他要這樣子 ?」、「不是阿,我覺得舅舅不要占人家便宜,因為他已經 拿比人家多啦,銀樓也是他的,基本上都是他拿去啦」等語 ,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0頁



)。未見原告在電話中有承諾願意改以銀行利率計算利息。 ⒊又原告在113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前案判決 ,已附上原告存摺封面影本(見不爭執事項⒉)。被告雖辯稱 ,原告通話後,自行寄回存簿影本給被告,顯見原告有同意 等語,但是原告否認。而被告就原告與楊勝夫律師通話後, 有再交付存摺影本給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此部分抗辯,就不能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293元就有理由: ⒈被告既未證明兩造有另約定改以銀行計息方式計算利息,自 應依照前案判決計算分配。
 ⒉被告在113年12月25日匯款2,529,217元給原告,依照前案判 決,計算後尚餘本金339,293元未清償(見不爭執事項⒌⒍)。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293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就有依據。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29 3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該准許。 
六、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表:
⒈110年11月15日至113年12月25日共1,136天。⒉每日利息:2,482,236元×5%÷365=340.03元⒊340.03元×1136日=386,2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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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