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282號
CYEV,114,嘉簡,282,2025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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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黃秀燕  住嘉義市中央第二商場16號
廖德村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被 告 曾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提起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是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照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下稱原訴)。原告嗣後為如附表
所示之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
致原訴之訴訟與證據資料無法全然利用,且原訴已經會同兩
造至現場履勘並經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檢送本院,原告
追加顯有礙被告就原訴訟標的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
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2頁)。因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跟
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表:
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714號、 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前項通行權償金,原告每年每平方公尺為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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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