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楊禾鈺即雯雯越南料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
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約
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11
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
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72%)
,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
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自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
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
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嗣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另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
更至113年10月13日,本金餘額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2年6
月1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3
年10月1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
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於約定期限悉數償還或有任何一
期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再於112
年11月6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5年10月13日,
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止,以一個月
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
約定未於約定期限悉數償還或有任何一期不履行之違約情事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8日止
,之後即未再依約攤還利息,依前開約定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前尚欠本金110,17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郵政儲金利率查詢表、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 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