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段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被 告 嚴文助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2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6 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67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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