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219號
CYEV,114,嘉簡,219,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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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張裕翔

訴訟代理人 張瑞敏

被 告 陳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86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裕翔新臺幣123,5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日
晚間8時1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前(即台一線25
8.5公里處)自路外由南往北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
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剛好原告張瑞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原告張裕翔沿
同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張瑞敏張裕翔
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張瑞敏因此受有左小腿鈍挫傷
合併血腫之傷害;原告張裕翔則受有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裕翔新臺幣(下同)50萬元。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瑞敏3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
㈡、對於被告張裕翔就醫費用3,542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被告與原告張瑞敏已經和解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前後來
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
院卷第9至11頁),被告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可以
相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有依
據。
㈢、就原告張裕翔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
,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3,542元,有提出醫療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張裕翔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前揭傷害,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張裕翔所受傷勢
;及原告張裕翔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電腦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高工畢業,現無業、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與原告張裕翔名下無財產,被告名
下財產約786,000元,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詳細揭露)
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認為原告張裕翔請求的精
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⒊基於上述,原告張裕翔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為123,542元(3
,542元+120,000元)。  
㈣、原告張瑞敏與被告已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張瑞敏與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3年5月3日在民雄派
出所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
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被告)賠付乙方(原告張瑞敏)薪資及受
傷部分費用共新台幣壹萬元整,附機車MYB-0987修理復原費
用。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張瑞敏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
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
,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兩造自陳已經在和
解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74頁),即使未蓋印章,亦不影響該
和解契約之效力。
⒊又被告已給付1萬元給原告張瑞敏(見本院卷第10頁),根據上
開說明,原告張瑞敏不得再起訴對該和解內容為相異之主張
,原告張瑞敏請求被告賠償,就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
裕翔123,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
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原告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張裕翔 醫藥費用 3,542元 精神慰撫金 496,458元 張瑞敏 醫藥費用 6,976元 看護費用 25,000元 工作損失 1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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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