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1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啟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振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振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
繳納裁判費。依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090元(計算式:290元21平方公尺=6,09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2,250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