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林家宇
被 告 陳秋碧
陳洪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秋碧、陳洪秀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洪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秋碧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碧對原告負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
9,854元及其利息等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2023號債權憑證。惟被告陳秋碧為規避強制
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大
嫂即被告陳洪秀,並於112年8月22日辦畢前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陳秋碧移轉前揭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款
項未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
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被告陳秋
碧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法提起訴訟撤銷,並
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洪秀則以:我無法幫被告陳秋碧還錢,是她向我借錢 及我幫她繳納相關稅單,她才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我名 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秋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人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日期為112年8月22日,原告於114年3月4日始 向地政調取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3月28日資交加字第1140000327號函文 可證,是原告於1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 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 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 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 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 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碧積欠其本金21萬9,854元及其利息 等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0 23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然被告陳秋碧於112年7月12日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洪秀,並於112年8月22日辦 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洪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有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4日嘉林地登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2日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資 料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碧積欠其本金21萬9,854元及其利息等債務 ,經原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023號債 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截至112年8月22日止,被告陳秋碧尚積 欠債務923,960元,然被告陳秋碧於112年間名下僅有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7平方公尺,無任何所得資 料,有本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陳秋碧當時之積極財產已所剩無幾,其竟仍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洪秀,顯見上開贈與行為確已 積極減少被告陳秋碧之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積極財產總 額不足以清償消極財產,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滿足其債權,堪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12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陳洪秀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秋碧所有,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12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併請求被告陳洪秀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陳秋碧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陳洪秀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 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陳洪秀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 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 ,故本院自無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嘉義縣 新港鄉 永祿段 289 2132 96分之1 嘉義縣 新港鄉 永祿段 290 26 96分之1 嘉義縣 新港鄉 永祿段 297 216 9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