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180號
CYEV,114,嘉簡,180,202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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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許長慶
被 告 郭雅

陳丁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雅文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蓋石棉瓦建物(671地號土地
面積50.51平方公尺、665地號土地面積8.27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磚造蓋石棉瓦建物(671地號土地面積20.40平方公
尺、665地號土地面積21.9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鐵架造
走道(671地號土地面積14.5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水塔
(671地號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陳丁科應自第一項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磚造蓋石棉瓦
建物(671地號土地面積20.40平方公尺、665地號土地面積2
1.95平方公尺)遷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雅文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雅文如以新臺幣270,3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丁科如以新臺幣97,40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以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稱6
65地號土地、6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
,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665、671地號土地如民事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實際面積俟
勘測而定)。㈡被告陳丁科應自665、671地號土地如民事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遷出。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之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變更
聲明為:如後述之訴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665地號、6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土
地持分各為6分之1,有被告郭雅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B部分建物、C部分
建物、D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郭雅文自陳從母親繼承取得,惟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
經共有人同意所興建,亦無分管契約,係屬無權占用,被告
郭雅文並將編號B建物出租予被告陳丁科使用,已屬侵害全
體共有人之所有權。被告陳丁科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
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郭雅文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並一併請求被告陳丁科遷出編號B部分建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郭雅文辯稱: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號」,我有同意被告陳丁科在系爭建物內擺放雜物。被告 自87年因繼承而持有系爭建物迄今已27年,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該建物亦是自幼居住處,前後存在約50幾年,不考 慮拆除。被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1/6),系爭建 物坐落土地屬河川保護地,只能維護不能重建,拆除後恐成 廢地,被告願意買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全部持分,讓系爭建 物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丁科辯稱:我不知道原告為何告我,系爭建物是被告 郭雅文所有,被告郭雅文借予我太太使用,應該是被告郭雅 文才能叫我們清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而系爭 建物現場為一石棉瓦屋頂傳統平房磚造建物、石棉瓦屋頂半 身高圍牆建物擺放雜物,之前做豬圈使用,兩者中間為鐵架 造走道,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編號B部分、編號C部分、編號D部分表列面積,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段圖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嘉林地登字第113 0008269號函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



圖謄本、同所114年3月7日嘉林地測字第1140001628號函附 之附圖所示測量結果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 郭雅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據其提出房屋稅籍 證明書、水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 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1月7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40250 124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稅籍沿革資料為憑,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 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原則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如共有人未經協議,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 用益時,已屬侵奪或妨害他共有人之共有權,則他共有人自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郭雅文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 執,但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郭雅文自應 就具有合法占有該土地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郭雅文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就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郭雅文雖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但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 位置,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 有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郭雅文拆除占用系 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㈣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 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 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 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於無權占有基地建屋情形,基地所 有權人於請求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 時,得請求該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查,如附圖編號B部分建 物現由被告陳丁科擺放雜物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郭雅文拆除系爭建物既經准許,則依上開判決



意旨,原告併請求被告陳丁科自其中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遷 出,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郭雅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磚造蓋 石棉瓦建物、編號B部分磚造蓋石綿瓦建物、編號C部分鐵架 造走道、編號D部分水塔,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告陳丁科應自前項聲明所 示編號B部分磚造蓋石棉瓦建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 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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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