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沈育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498元,及其中新臺幣378,964元自民
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84,498元,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91年1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別:MASTER NO: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可
以在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但是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果
逾期給付,應該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到清償日止,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並且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計算方式以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
二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
月發生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如果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上100
元計算的手續費。被告從申請信用卡使用到113年9月25日止
,還有消費簽帳本金378,964元,以及計算到113年12月4日
止的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5,534元)都沒有清償,因此起
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只有在對支付命令異議時提 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對原告的債務尚有糾葛,並請求本院 向原告要求提出所有信用借貸記錄及借款交付證明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玉山家樂福icash聯名卡/好 康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經調查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供本院所定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經查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含支付命令聲請費) 5,400元(原告溢繳780元部分,由本院依職權退還),因此 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