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劉盈姗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許家榜
鄭如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被告許家榜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被告鄭如君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許家榜於民國112年1月3日結婚,於113年12月12
日離婚。被告鄭如君於113年11月於通訊軟體發現被告間有
親密對話(下稱本件對話)。被告除共同出遊、過夜,對話也
以「寶貝」互稱,更表達「榨乾」、「想你」、「愛你」等
親密文句,被告鄭如君並傳送半裸照片給許家榜,兩人有接
吻、相互依偎裸身躺在床上等行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
際,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因此,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算
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的行為。
㈡、被告不爭執有為本件對話。但原告發現該對話紀錄後,與被
告許家榜在113年11月25日締結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
被告許家榜已經履行本件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給付原告29萬
3,000元。根據本件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原告應刪除本件對
話紀錄,且不得以此提出民事求償。原告卻違反協議書,以
本件對話紀錄做為證據,違反誠信原則,該對話紀錄不具證
據能力。
㈢、原告與被告許家榜簽立本件協議書,已經就被告許家榜侵害
配偶權損害賠償達成和解,並拋棄對被告許家榜侵害配偶權
的請求權,免除被告許家榜的損害賠償債務,原告不得再行
求償。
㈣、根據本件協議書,原告同樣拋棄對被告鄭如君之侵害配偶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退步言,原告已免除對被告許家榜的損害
賠償債務,依照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鄭如君同免責
任等語。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許家榜於112年1月3日結婚,於113年12月12日離
婚。
⒉被告許家榜與被告鄭如君在原告與被告許家榜婚姻存續期間
,有傳送本件對話(本院卷第15至27頁)。
⒊原告與被告許家榜在113年11月25日締結協議書,第四條約定
「乙方(原告)願於甲方(被告許家榜)結清前項款項後,刪除
其持有甲方與line名稱『君君』之人(即被告鄭如君)之line對
話紀錄」。
⒋本件對話即為本件協議書第四條所稱之甲方與line名稱『君君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⒌被告許家榜已履行給付本件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之款
項。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⒉本件對話可否作為證據?
⒊倘有侵害配偶權,原告與被告許家榜就侵害配偶權一事,是
否已於本件協議書達成和解?
⒋倘有侵害配偶權,原告就被告鄭如君侵害配偶權一事,是否
已於本件協議書拋棄其請求權?免除其損害賠償債務?
⒌倘有侵害配偶權,原告就被告鄭如君侵害配偶權一事,依民
法第276條第1項,是否同免責任?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宜?
四、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對話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不是指當事人主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
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去認定之「客觀表示價值」。
⒊本件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被告許家榜)願意返還乙方(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婚禮代墊費用拾捌萬柒
仟玖佰捌拾元,並以現金交付予乙方,乙方確已收訖無誤。
並以本協議書之簽署作為收受現金肆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元
之憑證」;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黑色休旅車(下稱本件車輛),交由甲方委託之明士汽車
潘柏睿先生進行殘值鑑價,潘柏睿先生應於12月底前告知乙
方鑑價結果,再由乙方計算貸款餘額115萬元與前開鑑價結
果間之差額後通知甲方,甲方願於接獲前開通知後30日內結
清前開差額。若甲方違反前揭約定,願給付40萬元懲罰性賠
償金予乙方」;第三條約定:「甲方願於前項款項結清後之
10日內,與乙方辦理離婚手續」;第四條約定:「乙方願於
甲方結清前項款項後,刪除其持有甲方與line名稱『君君』之
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
⒋由上開文字觀之,本件協議書是針對原告與被告許家榜雙方
間借貸、婚禮代墊款項、本件車輛貸款、本件對話紀錄之留
存、辦理離婚等事項進行磋商,並無約定侵害配偶權一事如
何處理之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許家榜給付協議書第
二條的款項是賠償侵害原告配偶權賠償之金額。
⒌而原告原無為被告許家榜將其侵害配偶權證物消除、或為其
保密之義務,所以依本件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意旨,是雙方互
為讓步,被告許家榜請求給付車貸餘額後,原告刪除持有之
對話物證,經原告承諾,課予原告應刪除本件對話之義務,
但難認有約定原告同意不予追究賠償之意思存在。
⒍因此,本件協議書文意解釋上已侷限於原告與被告許家榜間
上開第一條至第四條紛爭之解決,而未包含本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⒎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就侵害配偶權一事達成和解,並約定原
告不得再為請求,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與本件協議書文義不
符,亦無提出足以動搖契約文義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
自難採認其主張。況縱使被告是基於原告日後不再針對侵害
配偶權一事求償之內心真意,但是其並無明文約定原告拋棄
該損害賠償權利,且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
加以揣摩,難認此意為原告所明知,自無法以此推認原告同
意刪除事證即是原告拋棄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權利
。
⒏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已依約刪除
對話紀錄,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先
前所留存(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抗辯兩造已和解,原告未
依約刪除對話紀錄,再依此提起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本件
對話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能採。
㈡、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的行為: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許家榜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許家榜與鄭如君
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等情,有提出本件對話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對該對話資料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⒉)。
⒉依照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2人有拍攝身體貼近、親
吻、裸身躺在床上、共同出遊等照片,對話中雙方並互稱「
寶貝」,並傾訴「愛你」、「想你」,表達出其2人彼此間
互相愛慕、思念,且對話中多次提及「榨乾」、「榨乾吃掉
」等字眼,被告鄭如君也傳送自己半裸的照片給被告許家榜
。對話中也提到「媽媽在家嗎?」、「那你6號住我家」等語
,該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的分際,已非一般社會通
念下的配偶所能容忍。依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有共同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⒊至於原告另外提出之被告鄭如君ig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固然可看出被告2人有同看電影之舉動,但依電影票根顯
示日期是113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許家榜此時已無婚姻
關係。另標示「這人多可愛」等兩人依偎照片,並無拍照日
期,被告抗辯是離婚後所拍攝,原告雖提出光碟主張是在11
3年11月22日拍照,但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為:「光
碟內容為一影片,其中光碟時間8 秒,有看到畫面上顯示北
上月台,班列車854 ,台南地區地震影響須執行,延遲131
分,下一秒畫面即為該標示『這人多可愛』照片」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實難依此認定該照
片與台南地震高鐵延遲為同一天發生,進而推認是113年11
月22日所拍。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許家榜婚姻存
續期間另有此部分逾越已婚男女間的正常社交往來,就無法
採信。
㈢、原告可以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協議書無從認定原告已有拋棄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許家榜已和解,原告不
得再請求等語,就不能採。
⒊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的配偶權,精神上受有痛
苦,本院考量被告許家榜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被告鄭如君
明知與其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
之破壞程度,及原告因婚姻生活受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之
程度,有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提示本院卷第2
9頁),並參酌原告二技畢業、從事護理工作;被告許家榜高
職畢業、於私人救護車上班,月薪約4萬元;被告鄭如君大
學畢業,從事護理工作,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第
89頁)等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
為適當。
五、結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被告許家榜自114年1月1
日,被告鄭如君自114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就原告的請求有理
由的部分,被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
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
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