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苗復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威鎮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
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苗復鈞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僅稱聲請人生活困難,
積蓄又全為償還他造每月利息且無扣除任何本金,目前實在
無額外可再支出該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有列113年度
聲請人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為證據,然實際上聲請書狀並無
附該文書,是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