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有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函附交通事件肇事資料在卷可佐,屬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即戶籍地在新北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
件之管轄法院,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非
為本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
院審酌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因此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