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法定代理人 吳晉祥
訴訟代理人 賴翰君
被 告 丁郁真
被 告 沈盈州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415 號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2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丁郁真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元,及自民國 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10,695元,及均自民國114 年5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的訴 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