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郭逸斌
被 告 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3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盈蓁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17時50分許,系爭車輛行經礁溪鄉中山路
與興農路口時,遭被告駕駛7082-Q9號自用小客車,因左轉
彎未依規定讓車並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200元
(含工資23,200元、烤漆9,200元、零件30,800元)。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2頁),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5月13日函、114年5月
19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頁至86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
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自承駕駛車
輛左轉彎時角度沒抓好而擦撞系爭輛之左後車身等語,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
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3,200元(
含工資23,200元、烤漆9,200元、零件30,800元),零件因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7月29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7,5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0,800÷(5+1)≒5,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0,800-5,133) ×1/5×(2+7/12)≒13,2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
,800-13,261=17,539】,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3,200元、
烤漆9,2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9,9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39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1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