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張博閔
被 告 羅友呈即羅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賴永興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1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北門
里吳鳳北路與林森西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同向而來,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900元(含鈑金
及工資5,800元、烤漆6,000元、零件28,10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
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
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42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函暨檢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0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
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
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
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是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900元(
含鈑金及工資5,800元、烤漆6,000元、零件28,100元),零
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6月19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
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683元【計算式
:28,100元÷(5+1)=4,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
折舊之鈑金及工資5,800元、烤漆6,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繕費用為16,4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6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6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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