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395號
CYEV,114,嘉小,39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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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鄒宗育
被 告 楊阿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竹崎交流道北上引
道與東義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由後追撞前方為
原告所承保嘉義縣私立聖愛幼兒園所有而由鍾增福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1,290元(
零件1,330元、工資3,507元及烤漆6,453元),為此,依代
位權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是107年7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
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330元,扣
除折舊後應為222元【計算方式:1,330÷(5+1)≒22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⒉零件必要費用222元,加上工資3,507元及烤漆6,453元,本件
損害金額為10,182元【計算式:222元+3,507元+6,453元=10
,18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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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