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368號
CYEV,114,嘉小,368,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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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吳美春
被 告 葉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5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對
面,為透過原告找尋共同好友「黃小英」,持自備噴漆對原告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之左側車窗及板金噴印
「叫小英出面」,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理支付費
用新臺幣(下同)20,107元(含工資及烤漆12,000元、零件8,
107元),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損害額之認定
㈠回復原狀所使用零件,如使用新品替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始
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是110年1
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29日,已使用3年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4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107÷(5+1)≒1,35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07-1,351) ×1/5×(3+0/12)
≒4,05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0
7-4,053=4,054】。
㈡本件損害額:16,054元(算式:4,054+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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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