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358號
CYEV,114,嘉小,35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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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被 告 田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4,77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3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處,因起步未禮讓行進中車輛,碰撞訴外人邱奐璋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
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1元【零件2,4
51元、工資(含烤漆)10,650元】,原告已依約理賠而取得
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自社區出入口往對向車道行駛,於進入
對向車道時,遭跨越分隔線,由原告駕駛之本件車輛碰撞,
導致被告人、車倒向本件車輛之前保險桿,因被告左腿卡在
本件車輛與本件機車中間,為避免受傷,被告先將本件機車
扶正,又因原告要查看本件車輛受損情形,所以被告將本件
機車往後移動,本件車輛則保持原狀。員警到場與原告了解
狀況及填寫被告資料後,被告發現本件車輛已駛離事故地點
約30公尺處。而警方檢送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中,沒有原告
移動本件車輛前的照片,只有移動後的照片,被告感到震驚
。本件事故實屬原告為超車而超越分隔線,與路邊車輛並排
後,未注意前方而導致碰撞本件機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邱奐璋駕駛之本件車輛
發生碰撞,致本件車輛受損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且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為證,應為
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其無過失且被告已進入
對向車道使遭本件車輛撞擊等語,然查:
 ⒈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本件車輛行進中,前方
道路右側停放一台黑色休旅車,車輛行進至黑色休旅車旁時
,一輛機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從右方駛出,駕駛人先轉
頭看其右方,再轉頭看左方並往前行駛,與本件車輛發生碰
撞等情,有勘驗結果載於筆錄可按。依被告提出照片㈠至㈢所
示,被告之機車至多僅有前輪之一部進入對向車道,是被告
辯稱其機車已進入對向車道始發生碰撞等情,即非可採。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規定,慢車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被告是騎乘機車從其社區出入口駛往道路,依上開
規定,自應注意左右有無障礙及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及行人優先通行,此不因其起駛時左側道路有上開黑色休
旅車停放而有所不同。迺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未注意邱奐璋
駕駛行進中之本件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本件車輛優先通
行,即逕駛往對向車道,致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自非可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邱奐璋駕駛本件
車輛行進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邱奐璋之過失情節,認應各負百
分之80與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主張為修復本件車輛而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雖提出估
價單為證。惟查:
 ⒈邱奐璋於事故發生調查時陳稱略以:我車損為前保險桿擦損
等語,且事故雙方會同指認車損之照片可以看出本件車輛前
保險桿上方及其下方水箱護罩均有擦損痕跡,然邱奐彰僅指
認該保險桿下方之擦損等情,有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照片(頁
次5及頁次6)可按,足認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僅為
前保險桿下方之擦損,原告主張保險桿上方及水箱之受損亦
為被告行為所造成部分,即非可採。
 ⒉茲認定本件車輛因受損而必須支付之修復費用如下:
 ⑴前保險桿:其因被告行為造成之擦損既僅下方處,則鈑修及
拆裝部分之費用,即不得全數為本件修復費用。本院斟酌其
上下方所受擦損之態樣及大小,認應其下方之鈑修及拆裝費
用應各為半數,即1,500元及750元;而本件前保險桿雖因被
告之行為致受損而有修復之必要,然考量其上方本即有受損
而有修復之必要等情,若以如附表所示塗裝等費用全部作為
本件修復費用,則無異於命被告支付原應由所有人應支付之
修復費用,即有不公。是本院認塗裝費用應為其3分之2即2,
850元,始為公平。否則本件車輛所有人即有取得不當得利
之嫌。
 ⑵FORD標誌:同上理由,應以其半數即336元為修復費用。
 ⑶前牌照飾板及水箱護罩:此等損害不能認定是被告行為所造
成,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各該費用,即非可採。
 ⑷調漆烘烤費用:同上開⑴所示理由,應以其半數即750元為修
復費用。
 ⑸綜上,本件修復費用合計應為6,186元(算式:1,500+750+2,
850+336+750),其中零件費用336元,鈑修及烤漆等費用合
計5,850元。原告主張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㈣上開零件費用應計算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於108年9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
28日,已使用4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12元【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6÷(5+1
)≒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6-56) ×1/5×
(4+0/12)≒224;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36-224=112】。加計上開鈑修及烤漆等費用5,850元
,本件車輛所有人所受損害額應為5,962元(算式:112+5,8
50),原告主張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不可採。
 ㈤本件車輛駕駛人邱奐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
分之20之肇事責任,已認定如前。因此,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4,770元【算式:5,962×(1-0.2)】。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本院所定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36,餘由原告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因此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修理項目 零件 鈑修 拆裝 塗裝 合計 前保險桿 3,000元 1,500元 4,275元 8,775元 FORD標誌 673元 673元 前牌照飾板 301元 301元 水箱護罩 1,477元 375元 1,852元 調漆烘烤 1,500元 1,500元 合計 2,451元 3,000元 1,875元 5,775元 13,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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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