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12號
原 告 王明群
被 告 江沛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262號(改分114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移送本
庭審理,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賺取租用金融卡1日可得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高額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9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融企業陳專員」,並提供提款卡
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意思聯絡,於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16分許,假冒為買
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購買商品而帳號遭凍
結,需配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113年8月11日零時16分許、同日零時17分許各轉帳49,987元
、49,985元至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99,972元之
損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已協助警方抓到車手及上游,且已受到 刑事制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3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上開詐騙人士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99,972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99,972元,於法有據。至原告已另受刑事制 裁等事實,係其行為另構成刑事犯罪所應得之處罰,無從卸 免民事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是小額程序,因此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