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賴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4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000號處,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等過失,碰撞訴外人吳素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致吳素菁受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吳素菁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7,442元,為此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442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