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283號
CYEV,114,嘉小,283,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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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83號
原 告 葉峻佑
被 告 金鈺庭
訴訟代理人 金崇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12,242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6時53分許,徒步行經嘉義縣民雄
鄉中樂村民生路西側,因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穿越復興路,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本件車輛)沿民生路東側,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本件
車輛受有損壞。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就肇事責任比例,被告認為應不須負到3成過失責任。  
 ㈡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㈡原告所受損害: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經查,本件車輛與被告發生碰撞部位係在左前車頭,而本件
事故發生時指認之損害位置亦在左前大燈及其下方之保險桿
,有照片為證,足認本件車輛係左前大燈及其下方保險桿受
損。
 ⑵原告主張其就前開損害經中華賓士汽車估修費用((含稅)合
計70,625元(其中零件費用21,347元,工資及烤漆等費用45
,572元)等情,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工資及烤漆項下其中
「發動機罩噴漆(4,143元)」、「更換擋風玻璃雨刮器系
統之清洗液(1,933元)」等項,顯與前開受損無關,不能
認為是修復上開損害之必要費用;又「附件,涉及…拆卸及
重新安裝(2,762元)」乙項,並未載明係何零件之拆卸安
裝,自難認係上開損害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扣除上開費用後
,本件工資及烤漆必要費用為36,734元(算式:45,572-4,1
43-1,933-2,762)。
 ⑶至於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代舊品,應扣除折舊後,始為必
要費用。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21,34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是在106年7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附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
20033192號卷(第23頁)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12年4月
13日,已使用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129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⑷準上,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含稅)為40,806元【算式:
(36,734+2,129)×1.05=40,80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主張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修車期間為1個月,其向微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微笑公司)每月租金84,000元等情,雖提出出租單為
證。然查,本件車輛是原告所有,靠行於微笑公司,對外營
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為證。則原告主張向微笑公司
租賃而支出每月84,000元租金,已難採信。又本件車輛係前
保險桿及左前大燈擦損,對於車輛之使用並無影響,此由本
件事故發生之第2天,原告尚能使用本件車輛載人到花蓮活
動益明。
 ⑵又原告主張係自行修復車輛,則其非不得利用未營運時間進
行修復,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因車輛修復而影響其營
業之事實存在。是則原告主張其有營業損失乙節,自不能採
信。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40,806元,原告主張超過上開金
額部分,為不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法院於前訴訟之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
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
 ⒉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對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以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52號事件(下
稱前案)受理,前案法院已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
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之過失程度為本
件被告為百分之30、本件原告為百分之70等情,亦經本院調
取前案卷宗查明。而查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
平等情事,本件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開說
明,自應認兩造就前案所為兩造之過失比例之判斷,不得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斷。 
 ⒊是則,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比例,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百分之70,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242
元【算式:40,806×(1-0.7)】。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2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是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該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
丁、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26,餘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此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3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損害項目及金額 損害金額之說明 被告是否爭執及爭執內容 01 車輛維修費:70,265元 ⒈零件34,052元:此等零件僅能附屬他物,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其更新並無法提升物之使用功能或延長其使用年限,顯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此種情形下,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折舊。 ⒉工資及烤漆30,105元 ⒊拆裝和重新安裝工資:2,762元。 ⒋稅金3,346元。 爭執: 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無法看出車損狀況,且原告提出的估價單為113年7月19日作成,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1年3個月,在此期間,本件車輛可能持續使用,或另有損害的可能,且如原告所述,本件車輛24小時在跑,不必然車損是因本件事故造成。 02 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租金損失:84,000元 ⒈原告以駕駛本件車輛為業,因本件事故,花費約1個月尋找材料、拆卸、安裝、磨砂、補土、塗裝、調整及測試等工作,在此期間,原告依然租賃本件車輛,以每日租金2,800元計算,損失共84,000元。 爭執: ⒈原告提出的租車契約為手寫,且無付款證明,亦未提出本件車輛租賃期間或本件事故後使用狀況的證明,無從證明確因本件事故導致營業中斷。 ⒉原告於事故發生第二天就出車,去花蓮3天左右,且修車頂多五天,原告修車1個月,擴大損失。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47×0.438=9,3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47-9,350=11,997 第2年折舊值 11,997×0.438=5,2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97-5,255=6,742 第3年折舊值 6,742×0.438=2,9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42-2,953=3,789 第4年折舊值 3,789×0.438=1,6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89-1,660=2,12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29-0=2,12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129-0=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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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