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吳棋笙
被 告 李芷巧
訴訟代理人 鄧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3日向原
告請領桃園市市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全國加
油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載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計算之15%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
)49,429元、利息2,426元,及前開本金49,429元自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855元,及其中49,429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收到本件支付命令發現身
分被盜用辦理系爭信用卡,裡面刷卡紀錄均在桃園,之前亦
未收過繳費通知。被告是在向警方報案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
,才知申辦人是被告母親李若馨,申請書上信箱、聯繫電話
、工作均是被告母親的,整張申請書上並無被告本人字跡,
後來持卡人簽名欄竟然簽上被告之姓名,原告銀行所提出之
通聯記錄亦非被告本人電話,被告本人從未收過帳單通知及
催繳訊息,否則在108年當時早已阻止。更扯的是原告銀行
申請信用卡門檻如此低,不是本人是如何申請通過。被告與
母親早已多年無聯繫,此事件已影響被告個人銀行信譽問題
,被告不願意償還此費用,已報警提告並願意負擔筆跡鑑定
聲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
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事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系爭信用卡
消費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真正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之事實及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資料,其上記載戶籍地
址及現居地址及帳單地址均記載「桃園市○鎮區○○街0號」,
寄卡地址填載公司「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E-MAIL
記載「LeeJohsing00000000il.com」係被告母親李若馨所有
,電話記載「0000000000」持用人為蔡慶樑(李若馨前配偶
),附卡電話「0000000000」持用人為蔡芷萱(李若馨與蔡
慶樑之女兒)。再經本院依肉眼觀察,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
卡申請人簽名欄之「李芷巧」簽名字跡(本院卷第71頁),
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本人「李芷巧」簽名字跡(本院卷第53頁
)及被告於107年1月、108年1月申請之兆豐信用卡申請書正
卡申請人親簽「李芷巧」簽名字跡(本院卷第261至267頁)
及108年5月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李芷巧」簽名字
跡(本院卷第289頁),在字跡全貌、筆畫勾勒、轉折收筆
處已有歧異,並非相似,佐以原告自陳帳單形式是申請電子
帳單,非紙本帳單,期間多次撥打行動電話及簡訊通知持卡
人繳款,與原告間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用
戶蔡慶樑)、「0000000000」(用戶蔡芷萱)自始均非被告
所申辦持用,有原告所提之通聯記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門號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69、255、297頁),被
告既無法收受系爭帳單及電話催繳通知,實無從知悉系爭信
用卡債務及自己身分證件已遭盜辦信用卡。由上開事證,即
不能認定系爭信用卡申請資料為被告本人所填載。應認被告
辯稱並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非無據。從而,原告既
無法舉證系爭信用卡契約為真正,且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信用
卡契約之合意,被告自無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給付本金及相關
利息之義務,故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1,855元,及其中49,429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