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19號
原 告 陳美月
被 告 劉璥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5萬元,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
團人員持有。原告因於民國112年2月9日在臉書社團看到「
盧燕俐」找股友投資之廣告,嗣由一自稱盧燕俐特助之「魏
薇安」傳一鍊結給原告,稱是「匯鋮公司之信託帳戶」,要
原告申請個人信託帳戶,詐稱日後都由此帳戶進行投資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在嘉義市
民權路全聯內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於同日10時29分又至嘉義市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
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是因遭詐騙集團假冒國外網友與金管會 人員之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需提供提款卡 以協助國外友人將款項匯入,因來電顯示對方是政府機關, 被告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且於發現 是詐騙後,亦曾至警局報案。被告當時確實遭交友詐騙而交 付系爭提款卡,難謂與常情有違,尚難遽謂被告有何故意侵 權行為可言。再者,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時,依一般客 觀情狀,無從預見或發現注意詐騙集團竟用以供做詐欺其他 第三人之帳戶使用而難以防範,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被告是因為網路交友而遭他人 利用,被騙而交付系爭提款卡,行為不能為不法,且原告所 匯款項係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帳 戶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⑴系爭帳戶是被告申設之事實,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以及⑶原 告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於上開期日各將2萬元 、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為可採。
㈡被告就其抗辯,固於刑事偵查時提出與「周靜欣」、「林志 雄」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9515號卷第110至113頁);並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其於112 年4月22日有一自稱「趙曉慧」請其加入LINE好友,嗣稱要 來臺灣投資,請被告幫他找房子,會匯港幣5萬元給被告, 並叫被告拍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給他,後來被告覺得是受騙, 所以把訊息刪掉;隔天就有自稱是金管會的人「林志雄」打 電話給被告,還要加被告的LINE,說被告的帳戶有1國外資 金港幣5萬元要匯入,要操作,要求被告把卡片(提款卡) 寄給他,被告就按照他的指示把中國信託和第一銀行的提款 卡寄給他,並且在電話中告知密碼等語(新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2751號卷第7頁背面、59515號卷第7頁)。惟查: ⒈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有其所述內容,其抗辯是否真 實,已非無疑。
⒉又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常見以代為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並以此作為詐騙他人 之工具,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交付他人使用等情,已經政府機關、媒體宣傳、報導多 年;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 之保障,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被告辯稱其無從預見詐騙集團會以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 具等語,為不可採。且衡諸社會常情,若有才剛剛主動將自 己加為LINE好友之國外陌生人,即表示要匯款給自己,請幫 他找房子,對此豈能不產生懷疑?又社會上之私人交往、交 易情事眾多且隱密,縱使是在監控嚴密社會,政府機關也不 能盡知,則對於任何人而言,如前一日才有主動加為自己LI NE好友之陌生人表示要匯款5萬港幣給自己,隔天就有自稱 是金管會的人向他表示他的帳戶將有1筆5萬元港幣資金匯入 ,且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對此又怎可能 沒有任何懷疑?然被告竟然未為任何查證(該金管會人員是 否確為真的金管會人員,其係如何知悉有該筆資金要匯入被 告帳戶等),僅因來電顯示「新北市政府金管會」,即按該 自稱金管會人員之指示,將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提款卡寄交
並告知密碼,豈能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又被告所接獲來電既顯示為「新北市政府金管會」,依一般 人之認知,該單位應隸屬「新北市政府」,單位所在應在新 北市,而該單位人員卻指示要被告將提款卡寄往位於臺中市 之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怎不令人懷疑?被告亦未為任 何質疑,豈可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且,被告於 112年5月8日已質疑略以:你有金管會的證件嗎,想確認一 下;想說金管會不是在板橋,你上次好像跟我說你在高雄等 語(52751號卷第29頁),顯然已經懷疑該員並非金管會之 人員,然被告竟僅因對方告知已經下班等語而未繼續要求該 員提供證件,或逕向金管會查證,繼續讓該人員使用自己之 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又怎可謂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
⒋綜上,縱然被告在應「金管會」人員要求,而交付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等資料給他人時,可認為被告是受詐騙而交付。然 被告如果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其質疑與其接洽之 人是否真是金管會人員時,應積極、持續要求該員提出證件 以為查證,或逕向金管會查證是否有該員,或該單位是否確 有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情事,並於查證發 現被騙後,即報警並向各該金融機構詢問、申請辦理帳戶停 用或止扣,則縱然原告被詐騙將系爭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亦因該帳戶已經辦理止扣,該款項不致被詐騙集團提領而受 損害。被告竟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過失幫助 該詐騙集團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被騙之5萬元,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之擔保,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可免為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 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有款項 收據可按。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