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司簡聲字,114年度,19號
CYEV,114,嘉司簡聲,19,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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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羅仲元
相 對 人 黃賴淑靜(即賴明慶之繼承人)

賴晉德(即賴明慶之繼承人)

賴文彬(即賴明慶之繼承人)

賴振毅(即賴明慶之繼承人)

賴忠生(即賴明慶之繼承人)

鄧惠方(即李明錡之繼承人)

李定承(即李明錡之繼承人)

李緁靜(即李明錡之繼承人)

李欣璘(即李明錡之繼承人)

李政勲(即李明錡之繼承人)

鄭秋香(即賴成安之繼承人)

賴東毅(即賴成安之繼承人)


鄭明修(即賴成安之繼承人)

簡崑山
賴忠義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嘉簡字第68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自屬有據。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
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並確定相對人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
項   目  金 額   日期    單據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08年5月28日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裁判費    220元 109年3月5日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戶籍謄本    90元 108年6月18日 戶政規費收據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108年8月7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2,050元 108年11月1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109年3月2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1,250元 109年3月31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合    計   5,610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 訴訟費用額   備註 1 黃賴淑靜、賴晉德賴文彬賴振毅賴忠生(均為賴明慶之繼承人) 12分之1  468元 於繼承賴明慶 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2 鄧惠方李緁靜李欣璘李定承李政勲(均為李明錡之繼承人) 4分之1 1,402元 於繼承李明錡 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3 鄭秋香賴東毅鄭明修(均為賴成安之繼承人) 8分之1  701元 於繼承賴成安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4 簡崑山 4分之1 1,402元 5 賴忠義 12分之2  935元 6 葉怡芳   16分之1  351元 7 羅仲元 16分之1  351元 備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以比例計算後,多於本件訴訟費用額2元,本院依職權調整編號2、4共有人之負擔訴訟費用額各減少1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7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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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