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羅仲元
相 對 人 黃賴淑靜(即賴明慶之繼承人)
賴晉德(即賴明慶之繼承人)
賴文彬(即賴明慶之繼承人)
賴振毅(即賴明慶之繼承人)
賴忠生(即賴明慶之繼承人)
鄧惠方(即李明錡之繼承人)
李定承(即李明錡之繼承人)
李緁靜(即李明錡之繼承人)
李欣璘(即李明錡之繼承人)
李政勲(即李明錡之繼承人)
鄭秋香(即賴成安之繼承人)
賴東毅(即賴成安之繼承人)
鄭明修(即賴成安之繼承人)
簡崑山
賴忠義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嘉簡字第68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自屬有據。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
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並確定相對人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
項 目 金 額 日期 單據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08年5月28日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裁判費 220元 109年3月5日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戶籍謄本 90元 108年6月18日 戶政規費收據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108年8月7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2,050元 108年11月1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109年3月2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1,250元 109年3月31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合 計 5,610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 訴訟費用額 備註 1 黃賴淑靜、賴晉德、 賴文彬、賴振毅、 賴忠生(均為賴明慶之繼承人) 12分之1 468元 於繼承賴明慶 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2 鄧惠方、李緁靜、 李欣璘、李定承、 李政勲(均為李明錡之繼承人) 4分之1 1,402元 於繼承李明錡 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3 鄭秋香、賴東毅、 鄭明修(均為賴成安之繼承人) 8分之1 701元 於繼承賴成安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4 簡崑山 4分之1 1,402元 5 賴忠義 12分之2 935元 6 葉怡芳 16分之1 351元 7 羅仲元 16分之1 351元 備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以比例計算後,多於本件訴訟費用額2元,本院依職權調整編號2、4共有人之負擔訴訟費用額各減少1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7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