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3年度,293號
CYEV,113,朴簡,293,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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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虞安寿美

訴訟代理人 虞元正
被 告 盧昆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盧進發之子,與連嘉鴻為朋友,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專員」、「冠宇Gary」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由被告將其所申設之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向連嘉鴻盧進發收取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融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提供予自稱「楊專員」、「冠宇Gary」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於112年3月30日16時46分許,以電
話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為先前訂
購商品下單錯次,多訂了10本,須依指示前往ATM取消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分別於㈠112年3月3
0日晚間7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4元、㈡於同
日晚間7時21分許,轉帳49,985元、㈢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
,轉帳20,123元至附表1編號1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晚上7
時33分、44分分別提領99,000元及21,000元後交與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有明文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應
認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開規定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
,0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
,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編號 申辦人 金融帳戶名稱 1 盧昆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盧昆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盧昆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嘉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盧進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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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