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3年度,272號
CYEV,113,朴簡,272,2025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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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林陳月珠(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芳斌(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炳南(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俞樺(即陳政智之繼承人)

陳清方
陳宜秋(兼陳榮治之繼承人)

陳應欽

陳應翔
陳國謀
陳俊廷
張麗珍
林進福
林裕哲
陳水源
陳水明
陳水通
黃瓊慧(即陳玉蘭之繼承人)

黃義聖(即陳玉蘭之繼承人)

黃容慧(即陳玉蘭之繼承人)

黃瑄櫻(即陳玉蘭之繼承人)

陳清金
黃謹川(即陳玉蘭之繼承人)

陳綉英(即陳福榮之繼承人)

陳育齡(即陳福榮之繼承人)

陳藝云(即陳政智之繼承人)

陳柏銓(即陳政智之繼承人)

林俊寬律師即陳一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甲○○○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玉松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辦理繼承登
記。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丑○○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政智所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8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村0鄰○○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號)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
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街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為
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准予變價
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玉松陳政智已死亡,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甲○○○等6人、被告丑○○等3人為
渠等之全體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被告甲○○○等6人、被告丑○○等3人分別就被繼
承人陳玉松陳政智所遺應有部分1/18、5/48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表示:希望被告之應有部分可獨立分割出來,若無 法分割,則交由原告處理。
 ㈡被告巳○○表示:被告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平房 為其祖父或父親於不同時期所建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玉松於起訴前之87年2月13日死亡,長女陳 秀春、三子陳明山先死無繼承權,由配偶陳黃限、長子陳一 雄、次男陳福榮、次女甲○○○、三女陳乃慈、四男癸○○、五 男卯○○繼承(次男陳福榮、三女陳乃慈曾聲請對被繼承人陳 玉松遺產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繼字第869 號聲請駁回,應認有繼承權)。陳黃限於87年6月14日死亡 ,由長子陳一雄、次男陳福榮、次女甲○○○、三女陳乃慈、 四男癸○○、五男卯○○繼承(次男陳福榮、三女陳乃慈曾於88 年3月17日曾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黃限遺產拋棄繼承,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繼字第248號事件受理中,終結要旨以 「撤回」終結,卷宗已銷毀,難認已生合法拋棄繼承效力, 應認有繼承權)。長子陳一雄於96年4月18日死亡,離婚, 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及孫子女陳冠帆陳怡珊高健祐、高 嘉陽、陳庭儀陳信翰陳亮諭等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第三 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陳福榮、癸○○、卯○○、甲○○○、三女陳



乃慈均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6年度 繼字第1806號拋棄繼承事件、97年度繼字第3143號拋棄繼承 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死,是陳一雄 之遺產無人繼承,原告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956號裁定選任林俊 寬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次男陳福榮於111年6月20日死亡, 由配偶陳琇英、長女辛○○繼承。三女陳乃慈於109年1月20日 死亡,離婚,第一順位繼承人簡孝純、簡圓蓉、黃令瑜、黃 名昶、黃胤家均聲請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先死,第三 順位繼承人,其中陳明山、陳一雄先死無繼承權,陳福榮聲 請拋棄繼承,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430 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64號准予備查在案,陳乃慈遺產應由 兄弟姊妹之甲○○○、癸○○、卯○○繼承。故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告甲○○○、癸○○、卯○○、陳一雄之遺產管理人、未○○、辛○ ○等6人繼承被繼承人陳玉松所遺系爭土地1/18,惟迄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
 ⒉另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政智於起訴前之110年7月9日死亡,離婚 ,長男陳紀彰、長女陳麗蓉聲明拋棄繼承,長女丑○○陳報遺 產清冊,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19號事 件准予備查及110年度司繼字第692號事件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所遺應有部分應由長女丑○○、三女戌○○、次男寅○○繼承, 故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丑○○、戌○○寅○○等3人繼承被繼 承人陳政智所遺系爭土地5/48,惟迄今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以上各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玉松陳政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及相關拋棄繼承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被告甲○○○等6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丑○○等3 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陳玉松陳政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18、5/48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 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 3年房屋課稅明細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 嘉上地登字第1130006330號函附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應准許 。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均為空白,面積290.63平方公尺,為鹿草鄉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道路用地,屬於計畫道路用地,由鄉公所視經費取得予以 徵收開闢,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嘉上地登 字第1130006330號函附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嘉義縣○○鄉○○ 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系爭房屋為一層樓 磚造平房,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總面積46.8平方 公尺,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8月1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 90014212號函附之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可參,系爭房屋為三合 院型式之正身建物,為木造平房,做神明廳使用,其兩側增 建較低之石綿瓦屋頂平房建物,與中間平房內部相通,無法 單獨使用,北側增建小間浴廁,經測量如附圖所示占用1304 地號土地面積共5.83平方公尺、1305地號土地面積共92.09 平方公尺、1306地號土地面積共24.49平方公尺,業經本院 於114年3月14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人員、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所提



現場履勘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其性質 難以原物分割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未來預定作為計畫道 路使用,系爭房屋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若以原物分割 方式,各共有人均難以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反之,如 透過變價方式進行分割,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產生後續複 雜之法律問題,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 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 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 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 房地之使用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 利益、意願,簡化共有關係等一切情事,認系爭房地採變價 分割,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房地應予 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 將系爭房地裁判分割,及請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甲○○○ 等6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丑○○等3人分別就被繼承人 陳玉松陳政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5/48辦理繼承 登記,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整體利用之 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應屬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 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 陳玉松(歿)之繼承人: 甲○○○、癸○○、卯○○ 、林俊寬律師即陳一雄之遺產管理人、未○○、辛○○(共6人) 公同共有1/18 0 陳政智之繼承人: 丑○○、戌○○、寅○○(共3人) 公同共有5/48 0 巳○○ 1/27 0 壬○○ 1/27 0 申○○ 5/96 0 酉○○ 5/96 0 辰○○ 5/96 0 子○○ 5/96 0 丁○○ 4/16 00 乙○○ 1/24 00 丙○○ 1/24 00 中華民國 1/27 00 庚○○ 6/96 00 戊○○ 6/96 00 己○○ 6/96 附表二:嘉義縣○○鄉○○村0鄰○○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 陳玉松(歿)之繼承人: 甲○○○、癸○○、卯○○ 、林俊寬律師即陳一雄之遺產管理人、未○○、辛○○ (共6人) 公同共有1/2 0 巳○○ 1/10 0 中華民國 1/10 0 陳榮治(歿)之繼承人: 壬○○ 1/10 0 陳玉蘭(歿)之繼承人: 宙○○、地○○、亥○○、天○○、宇○○(共5人) 公同共有1/10 0 午○○ 1/1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陳玉松(歿)之繼承人: 甲○○○、癸○○、卯○○ 、林俊寬律師即陳一雄之遺產管理人、未○○、辛○○(共6人) 連帶負擔5/18 0 陳政智之繼承人: 丑○○、戌○○、寅○○(共3人) 連帶負擔5/96 0 巳○○ 37/540 0 壬○○ 1/54 0 申○○ 5/192 0 酉○○ 5/192 0 辰○○ 5/192 0 子○○ 5/192 0 丁○○ 1/8 00 乙○○ 1/48 00 丙○○ 1/48 00 中華民國 37/540 00 庚○○ 1/32 00 戊○○ 1/32 00 己○○ 1/32 00 陳榮治(歿)之繼承人: 壬○○ 1/20 00 陳玉蘭(歿)之繼承人: 宙○○、地○○、亥○○、天○○、宇○○ 連帶負擔1/20 00 午○○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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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