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修繕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967號
CYEV,113,嘉簡,96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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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原 告 曹薾譽
訴訟代理人 簡和杉
被 告 李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14年5月2日鑑定報告書附
件六「雙方所提工法及報價單等研判評估表」所示修復方式,將
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東區博東路16樓1房屋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96,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000元、5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
落嘉義市○區○○路000號15樓1房屋(下稱15樓1房屋)漏水予
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18,650元。嗣於本院114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所有嘉義市○區
○○路000號16樓1房屋(下稱16樓1房屋)漏水依社團法人嘉
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工法4萬元修復,並應賠償原告
損害修復費用5萬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
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16樓1房
屋(下稱16樓1房屋),因16樓1房屋前陽台與花台疏於維護
,因此結構體滲水及漏水,導致原告所有嘉義市○區○○路000
號15樓1房屋(下稱15樓1房屋)之兩處房間與客廳多處天花
板與多數梁柱產生壁癌,並伴隨木作裝潢天花板有滲水污漬
。原告於113年9月多次委由管理委員會聯繫被告,被告仍堅
持非其房屋漏水所致,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於5日內通知修繕方式,被告仍未主動聯繫,態度消
極且毫無處理意願。原告房屋之客廳落地窗上方樑處、左側
柱、臥室推窗上方樑處均因滲漏水而有壁癌發生,被告曾於
113年10月底委請怡泓企業社施作防漏工程,其後原告所有1
5樓1房屋於客廳落地窗樑下漏水部位有白色黏稠液體滲出並
滴落於玻璃窗與地板上,該藥劑於16樓1房屋施作後滲出於1
5樓1房屋之漏水位置,漏水情況明確指向被告16樓1房屋所
致。依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14年5月2日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被告應負漏水修復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16樓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
付原告所有15樓1房屋修繕回復原狀所需費用5萬元。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人未長期居住且房屋內部未更改建築,不知漏 水原因。於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曾委請水電工檢查,是外牆 部分及女兒牆漏水,已於113年10月底花費25,000元施作防 水工程,防水工程人員說因地震、颱風或房屋老舊關係,造 成漏水主因。原告於113年6月才交屋,漏水、壁癌已發生, 房屋內部有更改建築,不知是否因此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15樓1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16樓1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所有16樓1房屋位在原告所有15樓1房屋上方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 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客廳落地窗 上方樑處、左側柱、臥室推窗上方樑處等處有滲漏水情形, 已提出裝修工程估價單、15樓1房屋壁癌及漏水照片為證。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 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15樓1房屋之漏水原因及回復原 狀費用,其鑑定結果略以:
 ⒈滲漏水位置僅就與被告樓層有關之2處評估處理:原告鑑定標 的物外牆有2處滲漏水,一處為客廳與陽台接續處及客廳局 部外牆,另一處為主臥室外牆及其上方樓板與局部靠近外牆 之隔間牆(照片11-14),證諸現場情況以及16樓1相同位置 確曾有處理過防水措施(照片13-14),此2處確與被告樓層 有關。被告曾於113年10月間進行16樓1房屋漏水及防水處理 ,並支出25,000元,應可視為責任賠償一部分。與被告樓層 有關之2處滲漏水及其損害情狀修復方式為:⑴隔絕壁體及上 方樓板滲漏水源。⑵修繕客廳局部天花板。⑶修繕部分重新油 漆。




 ⒉修復滲漏水方式及所需費用:修復滲漏水坊間工法繁多,施 工品質參差不齊,且各防治處理效期與保固期限不明或極為 紊亂,本件僅就雙方所提工法及報價單等研判評估相關費用 :附件六「雙方所提工法及報價單等研判評估表」:⑴原告 部分:天花板2.2坪價格9,900元、油漆4坪2,000元、發泡劑 20針20,000元(防水漆5坪部分,內部防水漆應為無效,不 予評估)。合計37,900元稅外加約40,000元。⑵被告部分: 牆壁漏水處理17,000元、外牆磁磚防水處理8,000元,合計2 5,000元(此部分被告已施工並支出費用25,000元)。 ⒊所受各處損害情狀及修復費用:該2處損害相關修復費用評估 合計為50,000元,詳附件七滲漏水修復工程概算表。  此為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14年5月2日出具之系爭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證原告所有15樓1房屋之客廳與陽台 接續處及客廳局部外牆,及主臥室外牆及其上方樓板與局部 靠近外牆之隔間牆之滲漏水情況,與被告所有16樓1房屋有 關。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15樓1房屋有如鑑定報告 書所載滲漏水情形,而漏水原因與被告所有16樓1房屋有關 ,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 雙方所提工法及報價單等研判評估表」修繕方式將其所有建 物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有15樓之1 房屋既因被告所有16樓1房屋發生滲漏水,導致15樓1房屋之 前開局部外牆及隔間牆壁發生壁癌情形,被告自應對於上開 損害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併請求被告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附件七「滲漏水修復工程概算表」給付原告因本件 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費用5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六「雙方所提工 法及報價單等研判評估表」修復方式將其所有建物漏水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及依附件七「滲漏水修復工程概算表」給 付原告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費用50,000元,及自11 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如被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院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6,000元(原告起訴時,訴訟 標的金額原為118,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 於114年6月10日減縮聲明為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元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加計鑑定費用95,000元合計 為96,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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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