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954號
CYEV,113,嘉簡,95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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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張益峰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陳英愷
訴訟代理人 黃瓊如
被 告 陳長宏
劉奕志
劉縈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羅明貴
複代理人 魏妙
○ ○ ○○○○○○○○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陳英
愷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就被告陳英愷、陳
長宏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
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A所示編號76(1)面積86.68平方公
尺、編號76(2)面積58.19平方公尺、編號75(1)面積79.81平
公尺、編號74(1)面積86.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陳英愷陳長宏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供通行之土地鋪設柏
油道路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原為:(一)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
就被告陳英愷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逕稱
地號)及就被告陳英愷陳長宏共有坐落同段75、76地號土
地(下逕稱地號)各如起訴狀附件之附圖所示編號A1、A2、A3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被告陳英愷陳長宏2人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為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原為:確認原告所有77地號土
地,就被告劉奕志、劉縈駿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土地(下逕稱地號)、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同段86地
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79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各如起訴狀附件之附圖所示編號B1、
B2、B3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
為準);被告劉奕志、劉縈駿、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嗣於114年5月23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二)及11
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部分先位聲明為:被告陳英愷
陳長宏2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供通行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
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變更部分備位聲明:被告劉奕志、劉縈駿、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供通行之土地
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另依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
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通
行權之範圍。原告變更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及
增加不得為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之聲明屬訴之追加,且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依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更正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之通行範圍部分,僅屬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間購買77地號土地之前,發現77地號土地未面臨
聯外道路,經詢問土地附近陳姓里長陳振坤(即被告陳英愷
陳長宏之父親)之意見,里長告知原告可以購買,若77地
號土地須對外通行到馬路,他所有之74地號土地、75地號土
地、76地號土地3筆土地在77地號土地西側可以提供該3筆土
地開闢1條道路予原告通行到馬路使用,此部分僅口頭約定
,沒有書面契約,就通行方式也無約定,嗣原告買下77地號
土地後作為種植果樹及培育果樹苗使用。原告買下77地號土
地後,因另一段北側與同段83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土地只
隔1條同段86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之水溝相鄰,而83地號
土地有直接面臨87地號土地之大馬路,83地號土地共有人自
己在土地沿著西側地籍線留出1條約3公尺寬空地未耕作,作
為搬運農作物進入田地使用,原告因此便宜行事未從74地號
土地、75地號土地、76地號土地開闢道路,順便利用83地號
土地私自留設之空地進出並跨過86地號土地之水溝,再經過
同段79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之相鄰土地進入77地號土地。
但83地號土地所有人在土地南邊接近水溝處仍設有1道鐵門
管制,並聲明原告對83地號土地並非有當然通行權利存在。
但原告多年通行時,83地號土地所有人並未為難或阻擋,但
最近83地號土地北邊之馬路已由政府拓寬,且拓寬後之道路
路基增高約1公尺,83地號土地所有人已事先向原告表明,
計畫要將83地號土地填土增高,使其農地與拓寬後之馬路高
度相等,並在馬路進入83地號土地入口設置大門管制人車進
出,現有供車輛通行之泥土地將不再保留,會將土地全部整
地,重新規劃83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請原告另找其他土地
通行。因此原告即找西側74地號土地、75地號土地、76地號
土地所有人協商通行事實,但因老里長已在105年過世,該3
筆原為里長所有之土地已由里長2位兒子即被告陳英愷、陳
長宏繼承,原告遂找2位被告溝通,,其中1位被告雖同意提
供土地供原告開闢通行道路使用,但另一位被告卻不同意,
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787條請求法院確認
通行範圍及請求鋪設道路,而就以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
道路寬度均縮減為3公尺,只有在先位聲明76地號土地進入7
5地號土地處及74地號土地進入道路處寬度為4公尺及備位聲
明77地號土地進入79地號土地處寬度為4公尺,以利迴車。
(二)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77地號土地,就被告陳英愷所有坐落74地
號土地及就被告陳英愷陳長宏共有坐落75地號土地、76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原告方案A所示編號76(1)面積86.68平方公
尺、編號76(2)面積58.19平方公尺、編號75(1)面積79.81平
公尺、編號74(1)面積86.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陳英愷陳長宏2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供通行之土地鋪
設柏油道路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77地號土地,就被告劉奕志、劉縈駿共有
坐落83地號土地、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86地號土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原告方案
B所示編號79(1)面積85.41平方公尺、編號83(1)面積423.72
平方公尺、編號86(1)面積7.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2、被告劉奕志、劉縈駿、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國有財產署應容
忍原告在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道路以供
通行,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英愷陳長宏則以:
(一)原告所有的77地號土地為袋地沒有錯,但是他應該主張距離
最近的通行方式,並不知道原告有與父親陳振坤達成通行之
約定。
(二)原告備位主張中的通行範圍,原先就是原告所通行的方式,
並接往鄉道,而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之部分,原告並非原先即
以此方式通行,且所連接之道路,大概位於91地號附近,是
私設道路,是土地所有人為了耕種方便而共有切出的農路,
且此路線較備位聲明的路線為長,並非損害最小的方式。
(三)另如果要照先位聲明的方式,會導致要拆76地號上的溫室,
75、74地號的位置,有種植菠蘿蜜、椰子、龍柏。
(四)如果真的要通行,寬度也只能是3公尺。
四、被告劉奕志、劉縈駿則以:
(一)原告於97年購買77地號土地時,即知悉該筆土地係袋地,因
當時74地號土地、75地號土地、76地號土地地主陳振坤即被
陳英愷陳長宏之父親,同意供原告通行,原告才決定購
買77地號土地,則斟酌原告與陳振坤訂立借地通行契約之狀
態,係陳振坤同意原告通行,並告知原告可以買下系爭土地
,應可知悉陳振坤係永久供原告通行,是陳振坤去世後,原
告自得依其與陳振坤之借地通行契約訴請陳振坤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英愷陳長宏履行之,而無提起本件袋地通行權之必
要。
(二)若原告提起本訴有理由,則原告之先位聲明之主張之道路長
度及面積都較備位聲明短及小,且被告二人所有之83地號土
地現供訴外人順益菇業有限公司申請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
,目前正在申請階段作為集貨包裝場所及菇類栽培場,而菇
類栽培場極容易受到汙染,而原告亦種植農作物,如有噴灑
藥物,在載運農作物行經之過程中,是否會對被告作物造成
不利影響不無疑問,而依被告所申請農業設施之空間規劃,
除保留進出貨空地及預留貨車迴轉半徑外,難以再預留4公
尺寬度之道路供原告通行,就算留有空地或有道路,因83地
號土地要經營菇類種植,所以對於環境要求較高,如果有非
廠區的車輛進出,可能帶有其他農藥或汙染對於菇類種植不
利,且原告所主張備位通行方案尚需經過86地號之水利地,
除水利地並非供通行之用,且以設置箱涵亦非安全之通行方
式,若長期供原告通行,恐以影響水土保持之公共利益,難
認為損害最小之方案。再83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係被告前地主
所設,係避免其他人經過83地號土地通行,亦徵可見77地號
土地所有人通行74地號土地、75地號土地、76地號土地應行
之有年。若認為77地號土地仍屬袋地,則認為原告之先位聲
明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則以:
(一)如果原告確實能夠取得79地號及83地號通行權的話,86地號
土地雖屬水利地,但如果法院判決可以通行,依農田水利法
第12條規定可架設橋樑或箱涵申請通行,對於道路寬度4公
尺無意見,但農田水利署不負擔訴訟費用,另因該通行方案
雖可以架設箱涵供車輛與農具通行,然箱涵之結構強度、負
重能力,與一般道路顯有差距,若長期供原告人車通行往返
,非無坍塌之風險,故此方案並非最佳方案。又系爭土地如
能通行當初買賣雙方所預定之74地號土地、75地號土地、76
地號土地,即無須再提起本件訴訟。若認為77地號土地仍屬
袋地,則認為原告之先位聲明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
(一)依原告之備位主張會將國有地一分為二,產生畸零地不利土
地利用。再原告雖有申請承購79地號土地,因承購國土案件
須經簽核後報行政院核准,再進行價購相關流程,預計於11
4年10月至12月間才能確定原告是否承購79地號土地,而備
位聲明部分,總長度較先位聲明長及使用面積亦較先位聲明
大,非最小損害之方法。若法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不可採,
則目前83地號土地東側為空地,若經過86地號即可透過83地
號土地與嘉139號縣道連接,且就被告劉奕志、劉縈駿所提
出之容許圖說,亦於該處留有車輛迴轉空間之設計,亦見該
通行方案可行。若認為認為原告之先位聲明不可採,則附圖
三之E方案應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
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
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
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
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經查:
1、原告主張77地號土地現作為種植果樹及培育果樹苗使用,而
經由79地號土地、86地號土地、83地號土地聯外之通路,經
告知因要將土地填高將來不可供通行及原先購買77地號土地
時,有約定供通行聯外之74地號土地、75地號土地、76地號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同意通行,故7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農業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一情,業
據原告提出74地號土地、75地號土地、76地號土地、77地號
土地、79地號土地、83地號土地、86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36頁),另有本
院偕同兩造與地政機關於113年9月12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0頁、第361頁
至第382頁)。 
2、至被告劉奕志、劉縈駿及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抗辯77地號
土地對於74地號土地、75地號土地及76地號土地有意定通行
權存在,故7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一情,除為被告陳英愷、陳
長宏爭執外,原告亦稱與被告陳英愷陳長宏之父親陳振坤
僅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契約,就通行方式也無約定等語,尚
難認定有意定通行權之存在或縱然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亦難
認定通行74地號土地、75地號土地及76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道
路寬度。另參以77地號土地、74地號土地、75地號土地及76
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2頁),77地號土地係97年11月5日由
原告買賣取得,74地號土地、75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21日分
割繼承前所有權人均為陳振坤、76地號土地於97年2月4日由
被告陳英愷陳長宏買賣取得等情,可知原告於買受77地號
土地時,陳振坤並非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是否有權代
理被告陳英愷陳長宏為通行權之約定亦屬有疑。
3、況證人即買賣77地號土地時幫忙鑑界之長鴻房屋公司員工謝
漢城於本院證稱:當時鑑界時77地號土地使用北側的道路,
道路上鋪設有柏油道路,是靠83地號土地西側地界跟82地號
土地東側地界間,有一個約四米寬,從北側道路進入土地的
前段有鋪設水泥,後段就是泥土路直接通往77地號土地,當
時83地號土地、82地號土地是種植溫室木瓜,89地號土地是
種植鳳梨,80地號土地也是種植鳳梨,74地號土地、75地號
土地、76地號土地上有建物、農作物,但是我忘記是什麼,
當時鑑界時原告是有規劃買三條路線,第一條路線是83地號
土地、82地號土地部分要買持分。預計可以通行現況的水泥
加泥土道路,寬度都是四公尺;第二條路線可以用換地的方
式,跟74地號土地、75地號土地、76地號土地以換地的方式
,換聯外道路。就是走現在的原告方案A的路徑,寬度都是
四公尺,當時現場有的農路寬度約121公分,一直通到74地
號土地左側地界的柏油路。當初是想要買六米的寬度,如果
不行最少是四米,以換地的方式,將77地號土地往上的土地
互換;第三條路線,如果前面二條都不可以的話,請仲介去
找80地號土地、89地號土地各買50坪去做聯外道路。就是從
沿82地號土地地界北側寬度六米,延伸至89地號土地聯外,
現場有總共有三個人,共一男、二女,起先是一男、一女到
場,後來又有來一個女性,三人都是老年人,我不知道他們
彼此之間的關係。一個男性老人家(不知道姓名)說你們這樣
要買(只換地)很麻煩,也不知道要怎麼分割,我乾脆土地借
你們過好了,並沒有說到寬度,也沒有提到錢,也沒有說要
借用多久,我沒有印象鑑界或是處理本塊土地過程中74地號
土地、75地號土地、76地號土地的地主或人員有無跟我或原
告說,如果沒有路可以過的話,可以經過我的土地聯外,但
只有74地號土地、75地號土地、76地號土地需要換地。另外
有個女性好像是84地號土地的地主,她當時在現場種菜,她
當時說82地號土地、83地號土地那裡就有路,所以就走那裡
就好了,另外她還說可以沿83地號右側的水溝蓋起來就可以
出去了。就我所知77地號土地買賣後,原告一直從82地號土
地、83地號土地現有泥土路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
第85頁),僅可認定當時鑑界時確有其他人到場表示意見,
然告知要借用土地給原告通行之人究竟為何人?與本件所涉
及地號土地之關係不明,況佐以原告既於購買77地號土地時
已有慮及通路之問題,且有詳細規劃3條路線,衡情自應於7
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中或另行訂有借用契約以明權利,然
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買賣或借用契約,且經據證人查詢亦未
留存買賣契約,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至第108頁),是尚難認原告有與74地號土地、75地號土地、
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成立意定通行權契約。
4、從而,77地號土地既經74地號土地、75地號土地、76地號土
地、79地號土地、83地號土地、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通
行聯外,也無從認定對74地號土地、75地號土地、76地號土
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是可認原告主張77地號土地現與公路
確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農業通常之使用應屬可採。  
(二)次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
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
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
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
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
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
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
線。所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通行地
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對他人土地完
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
)、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造成之
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在通常之情形下,係指一般人車
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
基準。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農業
發展條例第28條),且現今多以機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
耕作者幾希,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通行所需之寬
度。經查:
1、自上開74地號土地、75地號土地、76地號土地、77地號土地
、79地號土地、83地號土地、8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
8日嘉上地測字第1130008732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9日嘉上地測字第1140002661號函暨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1日
嘉上地測字第1140002689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附圖
二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60頁、本院卷二第113頁至
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4頁),74地號土地、75地號土地、
76地號土地、77地號土地、79地號土地、83地號土地之使用
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86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83地號土地
上現無地上物亦無種植農作物、79地號土地上現種植果樹
86地號土地現為無水之溝渠、77地號土地上現有鴿舍及種植
果樹,往北至通行公路會須經過79地號土地、86地號土地、
83地號土地或經過86地號土地、83地號土地與嘉139縣道連
接,長度約136.35公尺,83地號土地與嘉139縣道有約1公尺
之落差,而原告所主張通行備位聲明之B方案及法院依職權
通行D方案範圍內,於83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現有泥土地通
行路徑,於83地號土地與86地號土地間設有鐵門,86地號土
地及79地號土地上現舖有混凝土道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主張E方案範圍內83地號土地與86地號土地均為雜草;原告
所主張通行先位聲明之A方案及法院依職權通行C方案範圍內
,於76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現設有溫室58.19平方公尺、75
地號土地、74地號土地現種植龍柏及1棵菠羅蜜,74地號土
地與鄉內產業道路連接可經由該產業道路通行嘉139縣道,
長度為89.71公尺。
2、而依上開各土地現況經比較可通行聯外之A至E方案,何者屬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析如下:
(1)其中B、D方案均是由77地號土地往北與嘉139線道連接,然B
、D所需經過土地均為3塊,所涉及為4位土地所有人或管理
人之權利,通行面積共為516.58平方公尺(B方案)、495.27
平方公尺(D方案),二方案差別僅在於B方案於79地號土地之
道路寬度為4公尺,其餘地號道路寬度均為3公尺,而D方案
於各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均為3公尺,就通行面積比較D方案
顯較B方案損害最小,而原告雖主張因需有農業機具通行,
而於79地號土地需4公尺寬度,本院審酌同樣用途之農機具
有大小之分,除有機具轉彎或迴轉之需求,否則3公尺寬度
已足夠一般農業機具或自小客貨車輛通行,而原告並未舉證
77地號土地所種植農作物之所需農機具必須4公尺寬度始可
通行,且B方案中欲通行79地號土地之範圍,於77地號土地
尚有相當大之迴轉範圍,亦無需4公尺之道路寬度,是自應
以D方案較B方案為損害鄰地較小之方案。
(2)其中E方案亦是由77地號土地往北與嘉139線道連接,然相較
D方案所需經過土地均為3塊,所涉及為4位土地所有人或管
理人之權利,通行面積共為495.27平方公尺;E方案僅需經
過土地均為2塊,所涉及為3位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權利,
通行面積共為376.06平方公尺,其餘條件均相同,是自應以
E方案較D方案為損害鄰地較小之方案。
(3)其中A、C方案均是由77地號土地往西與經過產業道路與嘉13
9線道連接,然A、C所需經過土地均為3塊,所涉及為2位土
地所有人之權利,通行面積共為311.16平方公尺(A方案)、3
06.31平方公尺(C方案),二方案差別僅在於A方案於76地號
土地進入75地號土地處及74地號土地進入道路處寬度為4公
尺,其餘地號道路寬度均為3公尺,而C方案於各地號土地之
道路寬度均為3公尺,就通行面積比較C方案雖較A方案損害
最小,然本院審酌A、C方案中76地號土地進入75地號土地處
及74地號土地進入道路處,車輛均需面臨接近直角之轉彎,
故道路寬度若僅為3公尺則可能無法迴車,而使C方案不符通
常使用,是以該兩處之道路寬度4公尺之A方案方屬符合通常
使用之損害較小方案。
(4)至比較E方案及A方案,E方案雖通行之土地塊數較少,直線
道路,現況並未種植農作物,然所涉及土地所有人人數較多
、所需面積較A方案多64.9平方公尺及通行長度亦長46公尺
餘,且被告劉奕志、劉縈駿亦提出83地號土地亦已向嘉義
政府申請農業產銷設施容許申請,並持續補正相關資料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346頁),是應可認定83地號土地將作
為農業設施使用。而自上開農業產銷設施容許申請書觀之,
該農業設施共設有集貨及包裝場所、菇類栽培場、附屬車輛
運(迴)轉空間及圍牆,E方案之通行範圍所涉及部分為菇類
栽培場、附屬車輛運(迴)轉空間及圍牆等情,可知若准許E
方案,則會造成部分菇類栽培場無法使用之範圍初估為208.
71平方公尺(道路寬度3公尺*栽培場長度69.57公尺無法使用
),另參以嘉義縣○○000○00○00○○○村○○0000000000號函說明
四、(二)要求增加菇類栽培場之使用面積,是實際遭受損失
之範圍更大。反觀A方案之通行範圍中76地號土地雖亦有溫
室存在,然所影響溫室之範圍58.19平方公尺,且該溫室目
前係種植網室木瓜所用,此有被告陳英愷陳長宏所提出之
土地租賃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頁),是本院綜合影響周
圍土地之塊數、所有權人數、連接至道路之長度、面積、地
上物遭影響之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認為A方案應為對
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三)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
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
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
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74、75、76
地號土地現並未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是原告既因為使用土
地種植作物而有通行之需求,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於該通
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利與道路聯接,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
落77地號土地,就被告陳英愷所有坐落74地號土地及就被告
陳英愷陳長宏共有坐落75地號土地、76地號土地如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A所
示編號76(1)面積86.68平方公尺、編號76(2)面積58.19平方
公尺、編號75(1)面積79.81平公尺、編號74(1)面積86.48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英愷陳長宏2人應容
忍原告在前項供通行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道路以供通
行,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
酌。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請求容忍 鋪設道路,係基於通行權存在所生,其前提之通行權既無從 為假執行,此部分亦無從為假執行,且其中亦有禁止被告為 一定之行為,其內容係命被告履行不作為(消極行為)之義 務者,非強制被告為積極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 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故原告就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不 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涉及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 性質類似,原告因通行被告土地而受有利益,被告則受有損 害,爰斟酌兩造於本件訴訟之損益關係,依上開規定,命原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圖一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B方案)附圖二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D方案)附圖三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E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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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菇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