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原 告 林敬凱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史玉山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27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8,27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8,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甲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虎尾寮臺1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9號與產業道路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同
向自後方駛至,因而發生擦撞,原告騎乘之乙車再撞擊沈詩
媚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致原告受傷
。原告先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
濟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醫院)就醫,
經慈濟醫院診斷為雙側硬腦膜下血腫併左側頭皮1.5公分撕
裂傷及右側頭皮6公分撕裂傷、雙側肺部挫傷併微量氣胸、
脾臟嚴重撕裂傷併出血、肝臟挫傷、右側肩胛骨及第四腰椎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光田醫院診斷為癲癇,童醫院診斷
為頭部外傷症候群、癲癇。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
素。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年滿18歲,就讀高職
,並受雇在麥當勞擔任服務員,時薪176元,相當於日薪1,4
08元,有完整之勞動能力,嗣於112年9月間就讀大學,大二
時轉至護理系。原告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3年9月4日鑑定,於113年
9月10日出具鑑定函,再於113年12月6日出具補充鑑定函,
結果如附表所示,減少勞動能力19%。則原告自112年11月25
日起至158年4月18日即年滿65歲勞工退休年齡前之期間止(
不含車禍後至112年11月24日之不能工作期間),以法定基
本工資每月26,40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
除中間利息後,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428,050元,應
由被告負責。
㈢原告於112年6月10日、112年6月23日、112年6月24日、112年6月25日在慈濟醫院就醫時,雖有「間斷性或持續性的意識障礙,走路步態不穩或需使用助行器或輪椅或軟弱/眩暈需他人扶持、無法自行如廁或失禁或頻尿或腹瀉」、「步態不穩、需使用助行器或輪椅」、「間斷性意識障礙、軟弱/眩暈需他人扶持」、「協助步態不穩的病人下床、行走、上廁所」之症狀,於113年1月9日、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29日在童醫院就醫時,亦有「高危險性跌倒」之症狀,惟臺大醫院於113年9月4日係以原告目前遺存之穩定傷病評估鑑定,與前開症狀相隔半年以上,如原告於鑑定時仍有前開症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豈非更高。又疼痛雖為主觀症狀,惟被告未能指出鑑定函有何具體瑕疵,況縱然排除「右肩疼痛症狀」、「下背疼痛症狀」兩項,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仍為19%,自不容被告以原告有疼痛症狀為由,否認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原告於車禍前即有健身、重訓等運動習慣,車禍後為求儘快回復正常生活,避免家人、同學、師長掛心,仍進行適度之運動,被告據此否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違反一般常識。
㈣勞動能力之減少,為抽象之損害,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年滿18歲,且有工作獲取薪資能力,非自大學畢業後始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㈤兩造於113年3月4日一部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甲○
○願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780,221元
(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及失能給付(勞動能力減損)
)。相對人願拋棄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願自行負擔車損修理費用。聲請人其餘請求
拋棄(不含勞動能力減損)。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則原
告嗣後雖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69
,779元,不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不得主張扣
除。
㈥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鑑定函及補充鑑定函不可採:
1.原告於車禍前是否有舊傷未癒,車禍造成之傷病於鑑定時
已否穩定,有無再至童醫院治療癲癇,均屬不明。
2.原告為護理系學生,熟悉身體構造、護理知識,鑑定時自
述疼痛症狀,乃主觀感受,難以檢驗真偽,其又自述短期
記憶差、不愛說話,自應比對其近年在學成績有無異常。
原告右肩疼痛症狀,經慈濟醫院醫師於112年6月16日會診
後認為,「沒有影響到活動就不須背架,背痛或是骨折地
方會痛可以給止痛藥」,其既未再使用背架,可見車禍未
影響其活動能力。原告身體壯碩,鑑定時如有疼痛症狀,
不可能於113年4月以後頻繁至健身房進行重量訓練。又原
告就醫時有「步態不穩、需使用助行器或輪椅」、「高危
險性跌倒」等症狀,卻能使用跑步機,且在網路貼文「減
肥坦白講比死還痛苦」,可見其已恢復完整之勞動能力,
無需復健。
3.鑑定函未就右側肩胛骨骨折、第四腰椎骨折、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及癲癇分別依據之Table 15-34、Table 17-4、Table 13-5、Table 13-8評估判斷標準,及如何換算全人障害比例,予以說明,且補充鑑定函將右側肩胛骨骨折更改為右肩疼痛症狀,將第四腰椎骨折更改為下背疼痛症狀,理由不明。
4.臺大醫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記載「CASI:87、MMSE:28、
CDR:0.5」,對照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民醫
院)認知功能檢查投影片說明,CASI為認知功能障礙檢查
量表,分數為87分,大於正常分數82分,MMSE為簡易心智
量表,分數為28分,屬於認知完整,CDR為臨床失智症嚴
重度評量表,分數為0.5分,屬於未確定或仍待觀察。為
何原告臨床失智嚴重度屬於未確定或仍待觀察,理由不明
。
5.鑑定函合併右側肩胛骨骨折、第四腰椎骨折、雙側硬腦膜
下血腫及癲癇各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
為19%,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補充鑑定函於扣除
右肩疼痛、下背疼痛症狀後,最終全人障害比例仍為19%
,理由不明。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尚在就學,其如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期間應自大學畢業後起算。
㈢被告如應就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負賠償義務,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
致原告受傷,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慈濟醫院、光田醫院、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交訴字第96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
6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年滿18歲,就
讀高職,並受雇在麥當勞擔任服務員,時薪176元,相當於
日薪1,408元,當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於112年9
月間就讀大學,大二時轉至護理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
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19%之事實,業經本院向慈濟
醫院、光田醫院、童醫院調取病歷後,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出
具鑑定函、補充鑑定函提示辯論,被告雖否認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惟本院認為鑑定結果可採:
1.臺大醫院係依病歷及原告於113年9月4日到院之病史詢問
、身體診察評估、抽血檢查,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
指引(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Guides,簡稱AMA
Guides),評估目前遺存之穩定傷病,包含右側肩胛骨
骨折、第四腰椎骨折、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及癲癇,經核與
該院於鑑定時製作之門診初診病歷紀錄、虎尾血液室檢驗
報告相符。可見臺大醫院已為當面之理學檢查並取得數值
,並非僅憑病歷書面實施鑑定。另門診初診病歷紀錄記載
「CASI:87、MMSE:28、CDR:0.5」,所謂CDR為臨床失
智症嚴重度評量表,分數0.5分屬於未確定或仍待觀察,
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榮民醫院認知功能檢查資
料可參,惟鑑定函謂「個案遺存認知、記憶、語言能力輕
度缺損,經神經心理衡鑑檢查證實」,可見並非未為理學
檢查而欠缺理由,亦無調查原告近年在學成績必要。
2.被告未聲請調取原告於車禍前之病歷,以調查原告於車禍
前是否有舊傷未癒,而依本院調取之車禍後病歷,亦無舊
傷之紀錄,尚難謂原告於車禍前有舊傷未癒。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原告所罹癲癇病症,係在光田醫院、童醫院診斷
就醫,其目前是否仍在治療癲癇,涉及其主觀需求、療效
及費用等因素,非謂未再治療等於已經痊癒,則原告目前
有無再至童醫院治療癲癇,無調查必要。另依慈濟醫院、
童醫院病歷,原告於112年6月10日、112年6月23日、112
年6月24日、112年6月25日在慈濟醫院就醫時,雖有「間
斷性或持續性的意識障礙,走路步態不穩或需使用助行器
或輪椅或軟弱/眩暈需他人扶持、無法自行如廁或失禁或
頻尿或腹瀉」、「步態不穩、需使用助行器或輪椅」、「
間斷性意識障礙、軟弱/眩暈需他人扶持」、「協助步態
不穩的病人下床、行走、上廁所」之症狀,於113年1月9
日、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29日在童醫院就醫時,亦有
「高危險性跌倒」之症狀,惟臺大醫院於113年9月4日鑑
定時,上開症狀已相隔半年以上,尚難據此認為原告於鑑
定時傷病仍未穩定。是原告於鑑定時,並無舊疾影響鑑定
結果,亦難認原告未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而在傷病未穩
定之情形下鑑定致結果失真。
3.我國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實施勞動能力之鑑定,近年來多採
永久障礙法,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認定,或採
永久失能法,先依上開評估指引認定,再以加州失能評估
評級表(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y,
簡稱PDRS)進行工作能力減損比例調整(即個別化賺錢能
力之調整)。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滿18歲、未滿19歲,就
讀高職,並受雇在麥當勞擔任服務員,可見係半工半讀,
非全職就業,臺大醫院未以上開評級表進行調整,未違反
一般鑑定法則。又「右側肩胛骨骨折」、「第四腰椎骨折
」為診斷之病名,「右肩疼痛」、「下背疼痛」則為病人
主觀上感受(主訴),補充鑑定函所謂「右側肩胛骨骨折
遺存之右肩疼痛症狀及第四腰椎骨折遺存之下背疼痛症狀
」等語,並非被告所稱將「右側肩胛骨骨折更改為右肩疼
痛症狀,將第四腰椎骨折更改為下背疼痛症狀」。另補充
鑑定函回覆「疼痛為目前醫學上無法以儀器診察之主觀症
狀,全世界醫學界均是以同樣的方式加以評估」,被告亦
未提出其他醫學學理足以推翻,自應尊重鑑定之專業意見
。原告於車禍後雖仍在健身,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
執之網路截圖照片可參,惟僅憑照片,難以調查原告有無
減少勞動能力,不能因原告外觀壯碩,否定其有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
㈢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期間,為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
158年4月18日即年滿65歲勞工退休年齡前之期間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並以應自原告大學畢業時起算置辯。原告於車禍
發生時年滿18歲,半工半讀,已如前述,經核尚無違反勞動
法令關於受僱從事工作之最低年齡限制,可見其事實上及法
律上均有從事勞動獲取薪資之能力,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㈣原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58年4月18日止,因車禍減少勞動
能力19%,於車禍發生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按上開基本工資,依
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447,281元〔
計算式:60,192×23.00000000+(60,192×0.00000000)×(24.0
0000000-00.00000000)=1,447,281.0000000000。其中2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受
有1,428,05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4日一部成立前開調解內容,原告嗣
後並受領強制險給付69,77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
、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
主張強制險給付不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被告否
認。原告於調解成立時能否獲得強制險給付及其金額多寡,
尚屬未定,又依調解內容,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所受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不得扣除強制險給付」,則解釋意思表示,兩造
之真意應為,被告給付原告之780,221元,不包含原告所受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有無受領強制險給付,亦不在調解
成立範圍內,反之,原告如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自應
扣除強制險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扣除強制險給付後為1,358,271元
(計算式:1,428,050-69,779=1,358,271)。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8,2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說明 1 113年9月10日 乙○○於112年6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依貴院所提供書面資料和本院113年9月4日到院病史詢問、身體診察評估、抽血檢查,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目前遺存之穩定傷病如下: ㈠右側肩胛骨骨折:個案遺存右肩關節活動度限制及疼痛症狀,依Table 15-34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8%,即全人障害比例5%。 ㈡第四腰椎骨折:個案遺存下背疼痛症狀,直抬腿測試陰性,依Table 17-4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6%。 ㈢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及癲癇:個案遺存認知、記憶、語言能力輕度缺損,經神經心理衡鑑檢查證實;個案於創傷後有癲癇發作史,經腦波檢查證實,需持續服用抗癲癇藥,且難以預測癲癇發作時機。依Table 13-5及Table 13-8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10%。 綜上,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各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19%,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 2 113年12月6日 有關病情查復說明如下: ㈠右側肩胛骨骨折遺存之右肩疼痛症狀及第四腰椎骨折遺存之下背疼痛症狀,係綜合患者主述、各院病歷記載、及到院鑑定時局部部位加壓觀察個案反應所得之判斷。蓋疼痛為目前醫學上無法以儀器診察之主觀症狀,全世界醫學界均是以同樣的方式加以評估。 ㈡然疼痛之主觀症狀僅作為遺存障害之印證及斟酌調整分數。個案右側肩胛骨骨折後遺存右肩關節活動度限制,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Table 15-34,即使排除右肩疼痛症狀,此項全人障害比例仍為5%。個案第四腰椎骨折後遺存椎體壓縮比<25%的輕度障害,如排除下背疼痛症狀,則此項全人障害比例由6%降為5%。 ㈢綜上所述,如排除「右肩疼痛症狀」、「下背疼痛症狀」兩項,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各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仍為19%,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 ㈣如排除「認知、記憶、語言能力輕度缺損」、「癲癇」兩項,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各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11%,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 ㈤如排除「右肩疼痛症狀」、「下背疼痛症狀」、「認知、記憶、語言能力輕度缺損」、「癲癇」四項,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各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10%,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 ㈥雖不清楚為何排除上述各項之緣由,然此種排除方式並非醫學上之常規做法,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