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745號
CYEV,113,嘉簡,745,2025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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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許銘洲

被 告 游蔡芳珠游振三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素瑩

訴訟代理人 沈茂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被
游振三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其母即被告游蔡芳珠
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具狀對游振三之繼承人游蔡芳珠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游振三於113年5月25日上午某時、於同日19時36分許至同日20時9分許間,及於同日20時18分許至20時37分許間,騎乘電動代步車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前,趁四下無人,接續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五金雜貨各一批,得手後以上開電動代步車,載運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囤放。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219,000元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遭游振三竊取尚未發還,請求游振三賠償原告物品損失200,000元,又系爭物品是原告生財器具,故另請求營運損失200,000元。嗣游振三於113年11月2日死亡,被告為游振三之繼承人,自應由被告於游振三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游振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游振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7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游振三竊得之物品交由警方扣押,並由警方全數發還予原
告,既已發還原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原告所列清單
亦不予承認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依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73號刑事簡易判決,游振三
於113年5月25日19時36分許至同日20時9分許間,及於同日2
0時18分許至20時37分許間,先後騎乘電動代步車前往嘉義
縣○○鄉○○村○○00○0號,竊取原告置於該處之五金雜貨各1批
,經警方於游振三住所尋獲後扣押,並由警方發還原告具領
,是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原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有
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3頁、警卷第6-13頁)。從而,
依前開判決認定結果,游振三所竊取之五金雜貨均已發還原
告,則原告自應就除前開已發還之扣押物外,游振三尚竊取
系爭物品,致原告受有物品損失200,000元、營運損失200,0
00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惟查,原告於113年5月26日警詢時所述失竊物品為4芯電纜
線一綑(長度不詳)、3芯電纜線一組(長度不詳)、2芯電纜線
一綑(長度不詳)、一百坪拆下來的電纜線(長度不詳)、插座
(數量不詳)、變壓器(數量不詳)、鍋碗瓢盆(數量不詳)、快
鍋一個、燈光器材一批(數量不詳)、攤販展示架一組、帳篷
架一批、工地用整捆延長線一綑(長度不詳)、一批鐵架類物
品,足見上開失竊品項與系爭物品未盡一致(見警卷第1-5頁
)。再者,游振三已死亡,生前未就系爭物品是否為其竊取
一事表示意見,而監視器影像只有游振三往返上開失竊地點
的畫面,但無法清晰呈現游振三所竊物品為何,復無其他目
擊證人目睹系爭物品失竊經過,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及刑事案
件卷證資料,難以證明游振三有於前開時、地竊取系爭物品
。至於原告雖請求通知其配偶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失竊的
物品為何,然縱使前開證人可以證明系爭物品失竊,仍不足
以佐證系爭物品是游振三所竊取,本院認尚無通知證人到庭
作證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游振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其進而請求被告於游振三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400,000元,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游振三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游振三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 1 安麗濾水器 1個 10,000元 2 安麗壓力鍋 2個 60,000元 3 鍋寶快鍋 2個 (大、中各1) 38,000元 4 不鏽鋼缸 3個 (大、中、小各1) 18,000元 5 鍋鏟、大小湯匙、鋼碗、筷子 1箱 3,500元 6 不鏽鋼冰桶 3個 (大、中、小各1) 6,000元 7 油炸鍋爐 2個 30,000元 8 微波爐 2個 10,000元 9 大小電纜線 4捆 39,000元 10 小電扇 2個 3,000元 11 桔子樹盆栽 2盆 1,600元 總計:21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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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