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585號
CYEV,113,嘉簡,585,20250609,3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嘉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正明
郭世昇

紀月霜
上列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9,705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
2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該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819元,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為16分之1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36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
、1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705元(計算式
:598,819元×4÷16≒149,7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第2項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