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譚振瑩
訴訟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沈順堂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71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2,7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夜市內無名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立仁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左轉,適原告沿立
仁路北側步行穿越立仁路,乃遭被告撞傷。
㈡車禍現場距離斑馬線甚遠,該處之標誌標線設計不當,交岔
路口之行人穿越立仁路,已成為當地習慣,原告依習慣穿越
立仁路前往彌陀夜市,且已注意有無來車。被告駕駛暗灰色
之甲車,途經行人眾多處所轉彎,自應提高注意義務,其竟
急速轉彎,原告難以防範。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
因。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同日先搭乘免費救護車至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治療,再自費
搭乘計程車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112年1月19日接受右側遠端股骨及
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2年2月2日出
院,骨科醫師診斷為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
、右側第二及第五腳趾骨折、右膝部與右踝部遺留蟹足腫疤
痕,醫囑出院後應休養3個月,建議專人照護3個月,行動宜
坐輪椅,不宜步行及負重踩踏,於112年6月19日門診追蹤治
療後,醫囑需再休養3個月,原告於112年8月7日再至長庚醫
院入院,於112年8月8日行右踝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右大腿
自體脂肪移植及右腳踝疤痕修整手術,於112年8月11日出院
,骨科醫師診斷為術後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術後右側遠端脛
骨骨折、術後右側第二及第五腳趾骨折、右膝部與右踝部遺
留蟹足腫疤痕,醫囑因骨折癒合不良,建議再休養3個月,
整形外科醫師診斷為右大腿疤痕及局部凹陷及右腳踝肥厚性
疤痕。原告上開傷勢,皆為車禍造成。
㈣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90,853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原告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11,61
4元。
2.預估支出醫療費:原告傷勢未癒,仍有就醫必要,預估支
出醫療費20,000元。
3.已支出醫療耗材及營養品:原告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購
買醫療耗材及營養品,支出10,104元。
4.預估支出醫療耗材及營養品:原告傷勢未癒,仍有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再購買醫療耗材及營養品,預估支出5,000
元。
5.已支出交通費:原告住所前往長庚醫院計程車單程交通費
為640元,往返1,280元;前往嘉基醫院計程車單程交通費
為225元,往返450元。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
院、嘉基醫院就醫多次,支出交通費18,800元。
6.預估支出交通費:原告傷勢未癒,仍有就醫必要,以每個
月往返2次,就醫6個月計算,預估支出交通費18,000元。
原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實際上已支出
18,000元。
7.已支出看護費:原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
止之335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全日看護之
需,以每日2,5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837,500元。
8.預估支出看護費:原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8
日止之5個月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半日看護
之需,由原告之女半日看護,以每日1,250元計算,應評
價為看護費187,500元。
9.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12
月18日即醫囑休養3個月期滿翌日起算至124年8月27日即
滿65歲之勞工退休年齡止,尚有11年8月9日,又原告經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鑑
定減少勞動能力18%。則原告至退休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以月薪46,00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
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036,697元。
10.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專科肄業,任職公務員,經
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
全復原,影響日常生活、考績及遷調權益甚鉅,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000,000元。
㈤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兩造肇事因素比例各半,原告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上
情,不應許其撤銷自認。
㈡否認原告將來仍須支出就醫交通費18,000元。
㈢原告僅需接受看護3個月,每日單價最多2,000元。
㈣被告大學畢業,任職公務員,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第103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134條第1款
、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交易
字第514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筆錄、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及本院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製
作之圖文摘要,被告駕駛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夜市內無
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立仁路交岔路口時,
以時速約10公里之速度左轉後,原告沿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立仁路北側,步行穿越立仁路,遭被告撞傷,而肇事當時為
有照明夜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未注意
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被告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同為肇事原因,肇事因素比例各2分之1,刑事卷宗所附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依上開比例過失相抵。原告穿
越立仁路,屬違法行為,不得引為民事所適用之習慣。又刑
事卷宗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款規定,被告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第103條第3項規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
次因,惟肇事現場並無視線障礙,被告亦已轉彎完成,自無
該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鑑定意見書所持見解尚有誤會。原告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
已自認兩造肇事因素比例各2分之1,嗣又撤銷自認,辯稱被
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未經被告同意,且與事實
不符,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發生撤銷
自認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肇事因素比例2分之1過失
相抵後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311,614元,購買醫療耗材及營養品支出10,104元,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8,800元,又傷勢未癒,預估支出醫療費20,000元、醫療耗材及營養品費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預估支出6個月就醫交通費1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原告提出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為18,000元,被告空言否認,尚非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逾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
㈢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8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於112年1月
19日接受右側遠端股骨及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於112年2月2日出院,骨科醫師診斷為右側遠端
股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第二及第五腳趾骨折
、右膝部與右踝部遺留蟹足腫疤痕,醫囑出院後應休養3
個月,建議專人照護3個月,行動宜坐輪椅,不宜步行及
負重踩踏,於112年6月19日門診追蹤治療後,醫囑需再休
養3個月,原告於112年8月7日再至長庚醫院入院,於112
年8月8日行右踝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右大腿自體脂肪移植
及右腳踝疤痕修整手術,於112年8月11日出院,骨科醫師
診斷為術後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術後右側遠端脛骨骨折、
術後右側第二及第五腳趾骨折、右膝部與右踝部遺留蟹足
腫疤痕,醫囑因骨折癒合不良,建議再休養3個月,整形
外科醫師診斷為右大腿疤痕及局部凹陷及右腳踝肥厚性疤
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之335日
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全日看護之需,自112
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之5個月期間,有接受半
日看護之需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僅需看護3個月置
辯。本院向長庚醫院查詢「1.於112年2月2日出院後應休
養3個月,建議專人照護3個月部分,其意是否同時休養及
專人照護3個月(期間重疊)?上開期間,每日照顧時間
為全日或半日?2.單純休養3個月(未與「專人照護3個月
」重疊)期間,患者是否有生活不能自理需由他人照顧情
形?每日照顧時間為全日或半日?3.於112年8月11日出院
後,建議再休養3個月部分,再休養3個月期滿後,患者是
否仍有生活不能自理需由他人照顧情形?其期間多久?每
日照顧時間為全日或半日?」,覆以「於112年2月2日出
院後應休養3個月,建議專人照護3個月」係指病人出院時
,依其病情與醫理判斷病人須同時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
,期間重疊,上開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病人於112年6月
19日回診本院骨科追蹤時,其股骨未癒合,故需再休養3
個月,至於是否有需專人看護,可視病人實際需求判斷,
病人後因右踝傷口癒合不良,於112年8月8日手術行右踝
傷口處置與鋼釘鋼板移除,於112年8月11日出院,然因股
骨仍未癒合,故建議再休養3個月,期間生活應可自理,
惟不宜負重工作,此有長庚醫院114年4月7日函可參,且
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文義,原告自11
2年1月18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住院期間,下半身已有多
處骨折,於112年2月2日出院時仍需坐輪椅,不宜步行及
負重踩踏,並需接受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於112年8月8日
又接受手術,於112年8月11日出院,當然亦需接受專人全
日看護,是原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自1
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合計109日期間,有接受
全日看護之需,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於112年8
月11日出院後,生活已能自理,自無看護必要;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並以每日單價最多2,000元置辯。依本院調取且為
兩造不爭執之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總薪資
統計表,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於112年度平均所得
為68,516元。原告需接受專人全日看護109日,已如前述
,則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害為248,941元(計算式:68,516÷
30*109≒248,9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月
薪46,000元,自112年12月18日即醫囑休養3個月期滿翌日起
因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18%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工作證為證,並經本院囑託
臺大醫院鑑定出具鑑定意見函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就前開需接受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未一併主
張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又車禍發生時為112年1月18日
晚上,原告為公務員,衡情當時已經下班,當日尚無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其於124年8月27日已可退休,當日亦無該項損
害,則原告可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期間為自112年12月1
9日起至124年8月26日止。原告於上開期間,以月薪46,000
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所
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932,676元〔計算式:99,360×8.00000
000+(99,36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932,
676.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0/365=0
.00000000)〕,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
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遺留
障害,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
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90,853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
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1,715
元(計算式:311,614+10,104+18,800+20,000+5,000+18,000+
248,941+932,676+200,000=1,765,135,1,765,135*1/2≒882,5
68,882,568-90,853=791,71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