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李慶旺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蕭阿榮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蕭元生前所興建,嗣由原告、被告
及訴外人蕭湯六妹所共有,持分分別為6分之4、6分之1、6
分之1,有房屋稅籍證明可佐。因系爭房屋有破損情事,此
觀被告於111年6月6日另案陳報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即知,影
響該屋遮風避雨之正常使用,原告因而於111年6月至7月上
旬出資新臺幣(下同)66,700元,搭建綠色鐵皮烤漆浪板將
屋頂修復,詎被告未經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先於11
1年7月14日雇工在系爭房屋四周搭蓋鐵皮圍籬,並將大門出
入口封住上鎖,再於111年7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雇用陳
宏政、李宜駿、許永鵬、楊耿和等人,持用電動鋸子,將系
爭房屋屋頂之綠色烤漆浪板、樑柱檜木等屋身主要結構毀損
、拆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圖
施作將系爭房屋樑柱、磚牆及屋頂等屋身主要結構均修繕回
復至原有狀態,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
之樑柱、磚牆及屋頂部分,依附件所示之施工設計圖說進行
修繕後,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為登記,無
法以登記方式取得所有權,惟仍可以取得占有方式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據原告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事件所述
,原告並無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依禁反言原則,原告當無
於本件訴訟為不同陳述,原告即不符合民法第767條、第184
條之規定而無當事人適格。且原告之前手李齊修於本院110
年度嘉簡字第779號民事事件中自認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原告是否具備本件當事人適格,此部分尚待查證。
又依契稅申報書所載,原告與李齊修係於111年7月26日成立
債權契約,原告應舉證其為何時及如何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
。另據蕭賢裕、蕭沂卉於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事件中,曾
說過系爭房屋自起造人蕭元興建後至今未辦理遺產分割,系
爭房屋應屬公同共有1/1狀態。原告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載許永
鵬受雇於蕭先生修繕房屋,惟無法具體指出蕭先生為何人?
亦未舉證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26日前之原狀為何?原告本件
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敗訴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嗣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蕭湯六妹所共有
,各取得持分6分之4、6分之1、6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
,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而系爭房屋為蕭元所興建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於蕭元死亡後,屬蕭元之遺產,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經蕭元之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各共有人各取得6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如是,原告是否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6分之4之事
實上處分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經蕭元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各共有人各取
得6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
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
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
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
裁判先例參照)。又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
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
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
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
,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應依具體事證判斷權
利之歸屬。再,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繼承
人雖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仍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文
。
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木石磚造(雜木)平房建物,為
被告之父蕭元所興建,坐落於866、866-1地號土地上面積各
5.35、130.99平方公尺,自57年1期起課,納稅義務人為蕭
元,持分全部;於95年8月17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訴外人蕭湯六妹、蕭賢裕、蕭煒峻、蕭素禎、蕭沂卉等
6人,持分各6分之1;於109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納
稅義務人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變更為李齊修;
於11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納稅義務人李齊修變更為
李慶旺等節,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11月11日嘉縣財稅
分字第1100258784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92
年迄今房屋稅課稅現值明細表、最後一次移轉申報契稅資料
(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卷調卷第83至103頁)及該局1
11年11月17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10258127號函覆房屋稅籍證
明書、蕭湯六妹等6人之房屋繼承稅籍名義變更資料申辦書
、李齊修與李慶旺買賣移轉之契稅申報書附卷可佐(本院11
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卷調卷第545至561頁)。而蕭元之繼承
人為被告、訴外人蕭湯六妹、蕭賢裕、蕭煒峻、蕭素禎、蕭
沂卉(原名蕭麗卿)等6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房
屋稅籍資料雖於蕭元死亡後,將納稅義務人改列為被告、訴
外人蕭湯六妹、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等6人,
嗣再以買賣原因,將納稅義務人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
蕭煒峻部分先後改為李齊修、原告,然此僅為行政上課徵稅
捐之依據,尚難僅憑稅籍登記,作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之唯一證明。
⒊被告前就其母親蕭湯六妹之遺產對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
、蕭煒峻提起訴訟請求分割遺產,前案訴訟提起上訴,由本
院以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審理後(下稱前案訴訟),就蕭
元所遺系爭房屋有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部分,被告主張
父、母親過世後,蕭素禎從來沒有出現過分割遺產的場合,
兩造從來沒有全體協議分割遺產過等語(本院112年度家簡
上字第1號卷調卷第196頁);該案被告蕭沂卉於兩次準備程
序先後稱:父親過世後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過,因為房子
沒有辦保存登記,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過戶,從頭到尾都沒有
做;父親過世時全部繼承但沒有辦理等語(本院112年度家
簡上字第1號卷調卷第112、237頁);該案被告蕭賢裕於準
備程序及最後言詞辯論時亦稱:父親過世時不知道怎麼辦理
的;沒有人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不知道為何會辦理,房子
沒有分割沒有錯,大家共有等語(本院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卷調卷第293頁);該案被告蕭煒峻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亦
稱:後來有分割,變成一塊一塊大家有名字,不知道誰去分
割,自父親過世後沒有繳稅,最後變成有分割出來,也不知
道誰辦理的,只有名義上分割而已,沒有確實的位置等語(
本院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卷調卷第293頁),經本院另案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當庭勘驗前案訴訟於112年11月7
日之言詞辯論法庭錄音,勘驗結果:法官問:「你們爸爸過
世時,你們沒有去辦一個人六分之一嗎?」,蕭沂卉稱「通
通沒有」、蕭賢裕稱「兩個都沒辦」,法官問:「沒有辦的
話,怎麼會有六分之四?」,蕭沂卉稱「我們都沒有辦」、
「我們全部都是繼承,但是我們都沒有去辦」、蕭賢裕稱「
怎麼分來的我們都不知道」,有另案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
筆錄所載勘驗結果1份(本院卷二第34頁)在卷可佐,可知
原告、繼承人蕭沂卉、蕭賢裕所述情節核與被告所為各繼承
人並未就系爭房屋有協議分割之主張相符,又參以原告於本
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另案以擔任李齊修訴訟代理人之身
分答辯稱:系爭房屋是除了李齊修以外的兩造公同共有,李
齊修沒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本院110年度嘉簡779號卷調卷
第326頁),足見,上情亦為原告於另案時所不爭執,故被
告與繼承人蕭沂卉、蕭賢裕並未就父親所遺系爭房屋達成協
議分割且均未前往辦理變更稅籍資料等節,堪以認定。
㈡既然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房屋達成分割協議,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由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在未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下,繼承人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無
法將系爭房屋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移轉給他人,縱繼承
人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有將系爭房屋6分之4之
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關係出售給李齊修,再由李齊修依債權
關係讓與給原告,原告自無法因債權行為取得系爭房屋6分
之4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既非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其依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給全體共有人,即無
理由。又原告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此僅為請求有無
理由之問題,尚非為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
告就本件訴訟無當事人適格,尚非可取,附此敘明。
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
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
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前案訴訟(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係被告以蕭賢裕、蕭素
禎、蕭沂卉、蕭煒峻為共同被告,就其等母親蕭湯六妹之遺
產訴請分割遺產,與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屋主張回復
原狀,兩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非同
一事件,自不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兩造於
前案訴訟非處於對立當事人關係,亦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縱認原告主張係自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出售6
分之4事實上處分權給李齊修後再取得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
,而屬同一當事人,且與被告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而觀之
被告於前案訴訟中爭執父親蕭元遺產即系爭房屋並未經各繼
承人協議分割,其亦未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各繼承人之主
張,該案共同被告蕭賢裕、蕭沂卉、蕭煒峻均未爭執,且經
法官詢問蕭元遺產即系爭房屋如何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
務人,該案共同被告蕭賢裕、蕭沂卉、蕭煒峻均表示不知悉
,亦均未去辦理乙節,詳前如述,而共同被告蕭素禎未到庭
陳述意見,該案訴訟標的為分割母親遺產,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即繼承人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為必須合一
確定,既然該案共同被告蕭賢裕、蕭沂卉、蕭煒峻對於被告
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甚至明確表示均未前往辦理變更納稅
義務人,對該案固有共同被告而言,若父親遺產未經全體繼
承人協議分割,則系爭房屋自無法列為母親遺產而進行分割
,故被告訴請分割母親遺產之訴訟將為無理由,是該案共同
被告之數人所為不爭執之行為,即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法院應受
拘束,認定系爭房屋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事實,惟
前案訴訟僅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遽認被告所為系爭房屋未
經繼承人協議分割而仍為公同共有之主張不足採,並將系爭
房屋持分6分之1列為母親遺產予以分割,顯有違背法令,而
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本件應不受其拘束。故原告主張前案
訴訟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認定系爭房屋業經繼承人協議分
割而有爭點效云云,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