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振盛
林信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淑珍
林建甫
林正雄
林怡秀
林怡如
林千淑
上列上訴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0,336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
2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
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裁定意旨參照);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被告
所有之上開土地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與前開確認通行權存在經濟上目的
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查上訴人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92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50,336元(計算式:1,360元×920㎡×4%×7年=350,3
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第2項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