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嘉秩字,114年度,8號
CYEM,114,嘉秩,8,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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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被移送人 劉柿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5
月26日嘉中警秩字第11400098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柿蓬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1日21時5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鄉○○村○○○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故於上開時、地,撒冥紙滋擾住戶李盧水
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李盧水蓮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現場彩色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自陳因於民國114年4
月29日裝設冷氣一事,與關係人李盧水蓮發生糾紛,於114
年5月1日至關係人李盧水蓮住處灑冥紙,係基於一時氣憤等
語,並有現場地上灑有冥紙之彩色照片在卷,堪信為真。被
移送人就與李盧水蓮間之糾紛,應循和平或法制序容許之方
式處理,而非於其住處以任意丟灑冥紙之方式宣洩其個人不
滿情緒,又冥紙在我國為祭祀死者之物,如於祭拜或普渡外
場合,刻意在其他場所拋撒冥紙,通常可解為寓有使人沾晦
氣、觸楣頭甚詛咒發生不幸等滋擾他人之用意存在,被移送
人上開之舉動,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使該處所內其他住戶之安寧秩序受到滋擾,且達於難以
維持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撒冥紙之過程對住戶產生滋擾,雖尚無造成
他人實質損害之情狀,其非行之行為仍應予以非難,又綜觀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
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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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