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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4年度,287號
OLEV,114,員補,287,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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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287號
原 告 賴玉丹
被 告 陳芊彣

曹嘉文
曹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5,437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事項:
㈠以表格整理系爭支票內容,並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
由單等清晰影本(同一張支票請影印於同一張A4紙中,依原
告所整理之附表編號依序排列)。
㈡被告曹良傑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則其應負票據責
任之請求權基礎?
㈢應分別將被告陳芊彣曹嘉文曹良傑所簽發之支票面額分
別加總後,計算其總額。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
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參考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年○○月○○日 ○○ ○○ ○○ ○○年○○月○○日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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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