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4年度,265號
OLEV,114,員補,265,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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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林進隆
被 告 蔡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
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於訴狀內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50元,爰限原告應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如數補繳。 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於起訴時,固有提出交易明細資料。惟交易明細資料中 ,有關轉出帳號係呈現隱匿狀態,致本院無從確認該隱匿之 帳戶是否確實為原告所有帳戶。
 ㈡請重新提出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證據(如 存摺交易明細、網路或行動銀行之交易明細、ATM之交易明 細或臨櫃匯款之單據等),並不得隱匿轉出帳戶之帳號,且 以彩色列印或影印。
 ㈢請提出原告匯出帳戶之存摺封面(請以彩色列印或影印)。四、原告以書狀補正第三點所示事項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須含證據資料)繕本 供本院送達被告,附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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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