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4年度,249號
OLEV,114,員補,249,2025060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249號
原 告 林清日
被 告 陳亭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9,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
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可
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1608、417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主張
被告犯有幫助詐欺行為,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二、應陳報之事項:陳明請求被告應加倍賠償遭詐騙金額29,985
元及每月給付北市民最低生活20,379元之法律依據為何。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
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