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73號
OLEV,114,員簡,73,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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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73號
原 告 周俊瑋
被 告 武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
自然人憑證(下稱系爭證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渣打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4
時55分前某時許,透過IG刊登「大空艙體驗」廣告,誘使原
告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加入「線上多元工作群」群
組,再以暱稱「錢葳」、「簡祈彰」與原告聯繫,先後佯稱
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投資虛疑貨幣獲利云云之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9日14時55分許,匯入15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為成年人,應屬具一般智識及相當經驗之人,被告忽略應有
之警覺,將具重要性之系爭證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縱主觀
上不具故意,在此詐騙盛行時期,交付系爭證件與詐騙集團
成員,亦有重大過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提供系爭證
件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85條第1項
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
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
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
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593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證件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以自然人憑證申辦系爭帳戶,並對其施以上述詐術,
致其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7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供述在卷
(系爭刑案警卷),並有系爭刑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系
爭刑案偵卷第70-73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系爭刑案警
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重大過失提供系爭證件與詐欺集團成員,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一節,經查:
 ⒈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
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
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學歷者受騙
,即可明瞭。再佐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
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
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形
,自不足為奇;而被告出生地為越南,學歷為國中等節,亦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參以被告原為越南籍,慣用
語言非中文,確有因不諳我國相關防範詐欺、洗錢資訊,且
不知悉自然人憑證用途與風險之可能。
 ⒉且經臺灣彰化地檢署將被告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發現被
告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有「阿美」、「劉昌良」等人,且
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至12時許間,曾拍攝個人身分證
、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申辦資料及宅急便寄送收據等照片,
有系爭刑案數位採證勘查報告在卷可稽(系爭刑案數採卷)
,復本案兆豐、華南、渣打銀行帳戶之申設程序,均係以自
然人憑證線上申請,並檢附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電子
檔,非臨櫃辦理乙節,有各該銀行回函暨基本資料各1份存
卷可考(系爭刑案偵卷第30-36、63-68頁背面),佐以上開
帳戶留存之通訊地址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與被告
之住所地不同,且回函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肉眼觀之,
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劉昌良」之檔案相同,準
此,被告因一時經濟拮据,加以未諳我國自然人憑證功能,
率將該憑證與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檔案相授「劉昌良
」,遭詐欺集團冒名申辦人頭帳戶後持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
具,現實上即非毫無可能。又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3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告即訴
外人裴英慧同為辦理貸款,依自稱「劉昌良」之人指示,除
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外,亦遭「劉昌良」以查證稅務以
利核貸等節,要求裴英慧寄送自然人憑證至指定地點,並以
其自然人憑證辦理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及渣打銀行等多家金
融機構帳戶,亦有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1-5
7頁)附卷可參。可知「劉昌良」係以辦理貸款為幌,利用
一般人急需資金之處境趁機施詐,使被告誤信而同意提供系
爭證件,足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昌良」詐取
系爭證件乙事,應認為屬實。
 ⒊綜上各情,本案尚無法全然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需款
孔急之心理,透過「劉昌良」向被告索取自然人憑證、身份
證及健保卡等照片檔後,再持以冒名開設系爭帳戶之可能性
,堪認被告辯稱為辦貸款將系爭證件寄送給「劉昌良」一情
為真。原告復未就被告重大過失將系爭證件提供給詐欺集團
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一事舉證,是本件
尚難僅因被告提供系爭證件資料乙節,即遽此推論被告於交
付系爭證件資料時,具重大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
證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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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