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8號
原 告 阮春發
訴訟代理人 阮佩怡
王巨臺
被 告 江佩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5,0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5,0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計算之起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
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萬51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其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7分10秒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花
壇鄉彰員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0時7秒23秒許暫停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旁起駛欲左轉迴車時,竟疏未
注意該處為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即貿然起駛
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員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
閃剎不及而於同日10時7分25秒許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背部挫傷、骨盆骨折及
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後又衍生腦積水之傷害(
下稱系爭B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
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16萬680元。㈡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7
00元。㈢看護費用85萬2,000元。㈣就醫交通費2萬7,500元。㈤
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55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8萬7,080元。㈦精
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174萬510元。本件被告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51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主張: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就醫療費用2,150元部分不爭執,後續治療腦
積水之花費與系爭事故應無相關因果關係,被告爭執其費用
。
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原告所提相關支出單據,無法證明
是原告所需要,故應予剔除。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需人照顧1個月不爭執,依照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看護費用核算一日1,200元乘以30日計算為3萬6,00
0元,另腦積水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故應剔除該部分之看
護費用。
⒋就醫交通費部分:同意交通日期自112年8月14日至113年1月2
9日共11次之就診交通費,但是原告住在彰化縣花壇鄉,來
回應該只能以300元計算,總共6次,共計1,80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請依法計算零件折舊。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之年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約為73歲
,故已達退休年齡,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代收票據明細表,
亦無法證明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是此部分應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對
此深感惋惜,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考量被告身體復原等狀
況與雙方經濟能力,認為以6萬元為宜。請本院審酌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即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協助,惟因原告請求
金額與內容實有不合常理之情況,故遲遲無法和解息事,今
生訴訟實非被告所期,被告仍有握手言和之意,望原告請求
金額合理,且請求範圍合乎法律規定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路段路邊欲
起步向左迴車至彰員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時,疏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為迴轉,致與適時行駛於同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
決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交通事故
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A、B傷害等情,被告就原告
受有系爭A傷害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
果關係。則本件應審酌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析述如下。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學說上有所謂
之「蛋殼頭蓋骨理論」,即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
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本身之體質與有遠因
為真,基於相當因果關係乃評價之論斷,被告仍應就與損害
發生具直接相關之車禍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害
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
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
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
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
另日本實務見解認為,在被害人因心理因素而延長住院或治療
期間者,損害繼續發生;或被害人特殊體質或罹患疾病,致
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加害人固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加害
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顯然低於一般人受害之情形
。若對加害人課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因而應有
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
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7年9月)。另德國實務則
認為應依誠信原則為判斷,若被害人自身使得損害之避免非
常困難者,而仍許其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亦非妥當(鄭冠
宇,民法債編總論,第121頁註68,2015年9月)。
⒉查中國醫大醫院113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略以:病患因腦積
水病因就診,成因與退化性疾病或外力加劇所致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頁)。本院另就原告所罹患腦積水症狀與車禍有無
因果關係一節函詢中國醫大醫院,該醫院結果略以:腦積水
症狀雖是老化疾病之一,但若短時間內出現較明顯的變化,
且出現在明顯頭部外傷之後,則不能排除與外傷造成之因果
關係;患者阮○發因高齡出現腦部退化,已逐漸形成腦室擴
大及腦積水的問題,但狀況穩定沒有明顯症狀。因車禍後致
腦出血,後續開始出現反應遲鈍及步態不穩症狀,經判定為
腦室積水惡化導致。故患者若無此次車禍傷害,應該不會有
明顯快速的改變。依據臨床經驗,『老化』與『車禍因素』造成
腦積水症分別所占比重約為6:4等語,有中國醫大醫院114年
2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40000298號函、114年3月24日院醫事
字第114000095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211頁)。本
院審酌中國醫大醫院為衛生福利部核定之大型醫療院所,並
經合格專業醫師判斷及回復,本院自應尊重其診斷,是本件
原告縱然因高齡老化出現腦部退化,已逐漸形成腦室擴大及
腦積水之病症,致其衍生相關治療支出,然此僅為侵害行為
事實因果歷程運作之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鎖關係
之超越原因,仍應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
,原告之腦積水症狀雖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其所生
之損害,如令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
,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斟酌原告原有病症以定損害
賠償額。準此,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腦部退化明
顯快速的改變,其遭外力受傷(腦出血)後發生腦室擴大及腦
積水之情形,並造成反應遲鈍及步態不穩症狀等情,認被告
就系爭B傷害之醫療相關支出應負擔約10分之4之費用。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A、B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16
萬680元,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中國醫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等為證,被告除不爭執自112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在彰基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50
元外,其餘均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
⑴彰基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在彰基醫
院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證書費450元等語。查彰基醫院11
3年1月29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背部挫傷、骨盆骨折、腰椎
骨折,於112年8月14日暨112年8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
檢查處置後離院,…。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羅佑晟醫師於1
12年8月19日、26日、9月23日,李翼安醫師於112年12月4日
、113年1月29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5次。腰椎骨折
須後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再觀原告治療項目
及明細觀之,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2,130元核屬均治
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彰基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
之醫療診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
及診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申請之彰基醫院證書費用450元,係原告為證明
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
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自113年1月29
日至彰基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70元
部分(見本院卷第38-12頁),難認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
何關聯,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相關治療與本件
受傷部位有關,故此部分之請求17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580元(計算式:2,130
元+450元=2,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⑵中國醫大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在中國醫
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5萬7,930元等語。查中國醫大醫院112
年12月22日診斷書所載「病名:腦積水。醫師囑言:患者自
112年12月13日住院,112年12月14日接受至同年月15日出院
,…於112年12月22日門診追蹤」、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病
症暨失能診斷書所載「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水腦、步態不
穩。」、113年12月20日診斷書所載「病名:腦積水。醫師
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就診,成因與退化疾患或外力加劇所
致。自112年12月13日住院,112年12月14日接受腰椎腹腔引
流手術至同年月15日出院,…於112年12月22日門診追蹤。」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79頁、第143頁),是依原告治療
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腦積水之必要花費,然審酌造成
原告腦積水之成因包含高齡老化之因素等情,認被告就腦積
水之病症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之醫療相關支
出,被告應負擔10分之4之損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6萬3,172元(計算式:15萬7,930元×4÷10=6萬3,17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
准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萬5,752元【計算式:2,5
80元+6萬3,172元=6萬5,752元】。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因此於113年11月28日購買拐杖
支出2,700元等情,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
43頁),則為被告爭執其必要性等語。本院審酌彰基醫院113
年1月29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背部挫傷、骨盆骨折、腰椎
骨折,…。腰椎骨折須後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中國醫大醫院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所
載「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水腦、步態不穩。」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顯見原告自系爭車禍後,腰椎骨折仍須後續
治療,及因水腦之疾患造成步態不穩之情況,是原告於113
年11月28日購買拐杖,購買時間與上開治療之時間尚屬密接
,且購買品項亦屬輔助原告維持日常生活之相關輔具,足徵
原告確係為治療系爭車禍所致傷害而購買前開醫療用品,核
屬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本院認為有其必要性。又審酌被告
因腦積水之病症及高齡老化因素,造成步態不穩,因此增加
購買拐杖之生活支出,被告僅應負擔10分之4之損失,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為1,080元(計算式:2,70
0元×4÷10=1,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A、B傷害,其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
顧共計16個月,以親友照顧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
費85萬2,000元,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中國醫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為證,則被告除同意1個月,並以1日1,200元計
算外,其餘均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113年1月29日
診斷書所載「原告因背部挫傷、骨盆骨折、腰椎骨折,於11
2年8月14日暨112年8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處置後
離院,患者因上述原因,患肢須保護,生活恐無法自理,專
人照顧1個月並休養2個月。…。」;中國醫大醫院112年12月
22日診斷書所載患者自112年12月13日住院,112年12月14日
接受腰椎腹腔引流手術至同年月1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並門診追蹤治療,於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
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所載「病名及健康
功能狀況:水腦、步態不穩。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照顧需求評估:被看護者年齡未
滿80歲有全日看護需要。」、113年12月20日診斷書所載「
病名:腦積水。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就診,成因與退
化疾患或外力加劇所致。自112年12月13日住院,112年12月
14日接受腰椎腹腔引流手術至同年月1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
養3個月並門診追蹤治療,於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看
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61頁、第143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中國醫大醫院開立「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係供作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
(見本院第61頁),另於113年12月2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僅稱
「…112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門診追蹤治
療,於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等語,顯見原
告113年10月16日診斷書係因有申請外籍看護工申請之必要
而請求中國醫大醫院醫師開立,惟中國醫大醫院113年12月2
0日診斷證明書仍認定僅需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門診追蹤治
療,於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並無仍繼續專人看
護之必要,是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至同
年月19日、自112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共9日)及休養
期間需人照護(自112年8月20日至112年9月19日、112年12月
16日至113年3月15日,共120日)為真;至原告主張逾129日
之看護費用,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不可採。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期間接受治療後仍需注意受傷部位之照
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受傷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
而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固辯稱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看護費用核算1日1,200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不分全日、半日,均以1,200元
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
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
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
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
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
該最低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而應依社會一般看護工
之工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
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
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
看護人員,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
原告住院期間、休養期間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較
為合理,另原告治療系爭B傷害所衍生之住院及休養期間(即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共93日)之看護費,包含腦
積水病症及老化因素,故被告僅需負擔10分之4為適當。據
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14萬6,400元【計算式
:(6日+30日)×2,000元+93日×2,000元×4÷10=14萬6,4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
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勢,皆須從新北市新店區至彰基醫院
、中國醫大醫院接受復建治療,以每次2,500元計算,相當
受有共計2萬7,500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背部挫傷
、骨盆骨折及腰椎骨折、腦積水之傷害導致行動不便,均無
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
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
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
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
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
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
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
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花壇鄉)搭車至彰基
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65元(來回330元)、至中國醫大
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3,195元(來回6,390元),有本院
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
所至中國醫大醫院之來回車資共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
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6日、19日、26日、9月23日、12月4日
、113年1月29日(其中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急診送醫,應無
支出交通費,應予剔除)至彰基醫院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
,980元(計算式:330元×6日=1,980元),屬其因系爭A傷害所
增加之必要花費。另自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3日住院
、15日出院、22日、113年3月1日至中國醫大醫院治療支出
就診交通費,屬其因系爭B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花費,被告僅
需負擔10分之4,共4,000元(計算式:2,500元×4日×4÷10=4,
000元)。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5,980元(計算式:
1,980元+4,000元=5,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
550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建興機車行出具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
、第145頁、第147頁),被告除主張零件部分需折舊外,其
餘均不爭執。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
何,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修理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
理,各以2分之1計算為當,故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萬550元,
包含零件5,275元、工資5,275元。本院審酌零件因使用時間
經過而價值減損,此一使用、自然耗損若均歸由侵權行為人
負擔,有失衡平,是衡量賠償物之損害時,自應酌量折舊部
份之價值,是本件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
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原告提出系爭
機車之行車執照,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08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8
月14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
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528元【計算式:5,275元×1/10=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連同無庸折舊之之其餘費用合計5,803元(計算式:528+
5,275元=5,803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803元
。
⑶至原告於審理時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折舊等語,然零件因自然
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
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
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
,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舉證除
修復費用外,尚有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
額,自不得認原告不應扣除折舊數額之主張可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致不能工作者,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以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
之工作性質屬於農事工作,雖隨年紀增長,體力衰退,而有
無法負荷工作勞累,惟農事工作應以實作經驗為準,雖年齡
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如仍有工作能力者,
而因侵權行為以致不能工作時,自應視其家庭環境、勞動意
願及各種實際情形,認定其損害。是原告是否仍有工作能力
,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長期從事農業生計,因系爭傷害導致
無法從事農作(種稻),損失112年下半年度及113年上半年度
的農作收入,爰請求1年不能工作損失8萬7,080元等情,則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中國醫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診斷書),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雖已年滿72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甚多,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已非
無疑。原告固提出農會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
第77頁),惟該等明細並未載明原因,尚難遽以該等代收票
據明細認定其確有種植稻穀並獲有收入或原告仍有工作能力
。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是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乙節,即不足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7萬5,015元【計算式:6
萬5,752元+1,080元+14萬6,400元+5,980元+5,803元+25萬元
=47萬5,015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見本院卷
第1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萬5,015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及擴張
聲明部分,增生裁判費用3,663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