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186號
OLEV,114,員簡,186,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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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黃沛
訴訟代理人 許晉嘉
被 告 陳秀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149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湖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行至彰化縣溪湖鎮湖東街與湖東街8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向先行,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溪湖鎮湖東街81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
,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而依當時之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雙
方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並受有左側第1、2、3、4、5、6肋骨骨折合併創傷
性血胸、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併接受左側胸
腔鏡及肋骨開放式復位固定手術治療。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1809元。
 ⒉看護費用:24萬48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2萬868元。
 ⒋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㈢又因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經扣
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3740元,請求被
告給付52萬64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4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雙方責任比例、原告所受醫療
費用損失24萬1809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868元等均不予爭
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看護102日不予爭執,但看護費
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㈢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17日16時57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
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損失24萬1809
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868元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相較於彰
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
每日2600至2800元),實屬相當,而原告需看護期間之天數
為102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萬4800
元【計算式:102*2400=2448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長達4個多月、需看護102日,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經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
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
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萬7477元(計算式:2
41809+120868+244800+100000=707477)。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系爭事故之過
失程度,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
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萬5234元(計算式:707477×70%=495234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374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為
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求
,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萬1494元(計算式:0
00000-00000=421494)。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見本
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14
94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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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