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183號
OLEV,114,員簡,183,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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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蕭言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昱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2,19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本院乃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裁定命
原告於114年4月27日前補正,並於114年4月14日送達至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
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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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