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180號
OLEV,114,員簡,180,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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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江東洋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楊駿
黃玟豪

魏思喬
蕭宥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780元,及被告楊駿一自民國11
4年2月8日起、被告黃玟豪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被告魏思喬
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被告蕭宥宬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7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駿一為彰化縣員林市文儀水果行負責人即
訴外人楊文儀之子,被告黃玟豪蕭宥宬為文儀水果行之員
工,被告魏思喬為被告蕭宥宬之友人;訴外人江秀慧為彰化
縣員林市松禾水果行負責人,原告為江秀慧之胞弟,並與訴
外人傅○鈺、江○樟均為松禾水果行員工。因訴外人楊文儀
民國112年8月21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果
菜市場停車場,與傅○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楊駿一、
黃玟豪蕭宥宬魏思喬及原告等人聽聞遂聚集在該處後,
被告楊駿一、黃玟豪蕭宥宬魏思喬即共同在該一般公眾
均得使用及自由出入之停車場對原告、傅○鈺為追打、推倒
等施強暴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眼結膜出血、
顏面部撕裂傷、上背部、雙手肘、雙膝、左足踝、左足擦傷
及上背部、雙手、左臀部、左腰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元。㈡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
共40萬1,7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1,78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太高、不合理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過程及原告所受
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員基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等為證,又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
後認定被告楊駿一、魏思喬蕭宥宬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各有期徒刑6個月;被告黃玟
豪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對原告為傷害
之行為,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
係,是被告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1,78
0元等情,並提出員基醫院、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茂仁眼科診所醫療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4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然兼衡系爭衝突起因為原告
先徒手毆打被告蕭宥宬激怒被告4人而遭追打、推倒,亦應
予非難,爰參酌被告於菜市場之公共場所徒手毆打之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共同為侵害行為時之人數對
原告產生之恐懼、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
事發原因、經過、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
告四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方屬適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萬1,780元【計算式:1,7
80元+3萬元=3萬1,78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楊駿一自114年2
月8日起、被告黃玟豪自114年2月21日起、被告魏思喬自114
年2月8日起、被告蕭宥宬自114年2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
、第33頁、第37頁、第3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萬1,780元,及被告楊駿一自114年2月8日起、被告黃玟
豪自114年2月21日起、被告魏思喬自114年2月8日起、被告
蕭宥宬自114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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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