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167號
OLEV,114,員簡,16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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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蔡松成
被 告 張凱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7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0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0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凱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於民國
113年1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阿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對價,由張凱竣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
阿飛」使用,張凱竣遂於113年1月23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
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凱基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銀行
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上開車站之置物櫃(219櫃11
門)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提供予「阿飛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張凱竣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月
24日12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商品,
要求至蝦皮購物網站進行交易,嗣藉口帳號尚未認證,無法
下單,即提供網址要求原告聯繫客服人員,嗣假冒臺灣銀行
客服人員,佯稱要協助開通認證,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云云,致原告受騙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3筆匯入系爭
凱基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4日13時15分許匯款49,986元、
同日13時16分匯款49,983元、同日13時34分匯款29,983元)
、1筆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同日14時15分許匯款16,123元)
,旋遭提領、轉帳。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
金錢上之損害共計146,0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我雖然有賣卡片,但沒拿到應得的錢,也是受害 人;我目前在監執行,無法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46,075元之損 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 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 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146,075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其販賣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未取得應拿之款項云云,然此無妨 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所辯不足憑採。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14日 起(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6,075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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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