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154號
OLEV,114,員簡,154,202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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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江美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抗告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
經裁定命其限期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於民國114年5月19
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但查抗告人已於114年4月30日
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答詢表及繳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9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係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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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