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128號
OLEV,114,員簡,12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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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芫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9,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9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與意善巷口時
,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彥
如所有,並由蒲重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判定為無法修復,依原告與賴彥如所約定之汽車
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1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
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
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
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本保險單生
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八個月以上未
滿九個月者,賠償率為81%……」及全損免折舊條款:「被保
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
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達四分之三以
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賠付,不再扣除折舊」。而本保單
保險期間自111年8月17日開始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26日
止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故依上開保
險契約條款約定,原告應賠付賴彥如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計
新臺幣(下同)62萬9,000元【即保險金額62萬9,000元×賠
償率81%+免折舊金額11萬9,510元=62萬9000元】,再行扣除
殘餘物拍賣價值後為52萬8,000元【即全損理賠金62萬9,000
元-殘餘物價值10萬1,000元=52萬8,000元】。然而被告應負
擔7成肇事責任即36萬9,6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系
爭車輛損失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利等語。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6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駕駛車輛撞到系爭車輛並不爭執,而系爭
車輛已經報廢了,對原告所提出之殘餘價值計算書、理賠計
算書亦無意見,但係因被告車輛車身較長,中間已變黃燈了
,原告就左轉闖紅燈才發生車禍事故,故被告主張本件車禍
事故肇事責任應各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
故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於車禍過程並不爭執,惟辯稱:我
過去時是綠燈,但我車身比較長,中間變成黃燈,是原告左
轉闖紅燈等語,惟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兩車發生碰
撞時,路口號誌已為紅燈(見本院卷第90頁上方照片),是
被告上揭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本件被告因闖紅燈
致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3條第1項
及第215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
,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無修復價值,經原告賠付賴彥如
爭車輛全損理賠金計62萬9,000元【即保險金額62萬9,000元
×賠償率81%+免折舊金額11萬9,510元=62萬9000元】,有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原告所提出之報廢證明書、汽車乙式車體
損失保險條款節錄、理賠計算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可認定(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第21頁至第29頁
)。又系爭車輛經報廢後,其報廢車輛之殘體經標售之金額
10萬1,000元,有殘餘物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此金額既屬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殘存價值,即應自
原告給付賴彥如之保險金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52萬8,000元【62萬9,000元-10萬1,000元】。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
款第1目、第2目規定:「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
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
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本件
依被告、蒲重佑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之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自用
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固有違反號誌管
制違反規定(即闖紅燈)進入路口之駕駛行為,而蒲重佑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俟號誌
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即提早起步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發生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持相
同見解,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茲審酌蒲重佑、被告之肇事
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蒲重佑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承擔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36萬9,600元【52萬8,000元×70%】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金額,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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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